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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86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86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白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冯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北贾村被害人司某甲家,白某某在门外等待,王某某与冯某某二人翻墙进入司某甲家,准备将司某甲家的牧羊犬盗走时被发现,三人为逃避司某甲的抓捕,对司某甲实施暴力并进行殴打,后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司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上8点多,我和俺媳妇张某某带孩子洗澡回来,艳芹拿钥匙把大门开开,刚开开门我看见俺家的院里有两个男的,他们看见我们就想跑,我赶紧上前去拽他们,这中间我已经被他们俩推到大门外面。到大门外面我把一个男的按在地上,这时候又过来一个男的,他和另外一个男的就开始动手打我,俺家的人就开始吆喝,没一会村里来了好多人,打我的那两个人跑了,被我按在地上的这个男的没有跑,后来我就报警了,民警过来把这个男的就带走了。我的鼻子烂了,右手大拇指烂了,牙也疼。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上8点多,我和俺丈夫司某甲带孩子洗澡回来,我拿钥匙把大门开开,刚开开大门底的灯,我看见俺家的院里有两个男的,他们看见我们就想跑,他们冲到大门口,二堆上前就拽住一个。他们打中间就到大门外面,到大门外面又来一个人,他们三个人就打起二堆,我赶紧吆喝喊俺村的人,门口人一来有两个人就跑了,二堆拽住一个,后来我们就报案了,这个男的被派出所的民警给带来了。
3、证人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20时许,我在家里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人喊抓贼哩,我听见后就赶紧出来,到俺的大门口时我把俺家大门口的灯开开了,然后看见司某甲在他家门口西边,司某甲在地上按着一个人,还有两个人在上面和司某甲打架,他们朝司某甲身上乱打,都是拳头巴掌乱打,司某甲媳妇也在那拦。他们打司某甲时俺村的人也到了几个,这样有两个人就跑了,司某甲按在地上那个没有跑。后来听司某甲说这个人进他家偷东西,他们回家发现这个人和另外一个人在他家的院里,这两个人想跑,后来被司某甲拽住一个,没一会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这个人带走了。
4、证人司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王某某给我了一条牧羊犬,是个小狗娃,我请王某某吃了顿饭。快到阴历春节时,我以400元的价钱将狗卖给了司某甲,把狗卖给司某甲的事王某某知道。
5、证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18日20时许,我和白某某、冯某某等人一块喝酒,我想向司和平要回我给他的牧羊犬,司和平说他把牧羊犬卖给北贾村的司某甲了,后来我向司和平问了二堆家住的位置。我和白某某、冯某某来到二堆家门口,我敲门没人应答。这时我对白某某、冯某某说:“他家没人,咱进去,干脆把那条牧羊犬给他偷走。”说罢我和冯某某翻墙跳进院内,我进院后见大门西边有条黑狗,就伸手去拽,发现不是牧羊犬就松开了。我就从原路跳墙出来准备回家,我从二堆家出来往西走有大约一百来米,听见身后有人在吆喝:“抓贼来,快点有贼了。”我见冯某某没和我们在一块,我马上想到会是冯某某被二堆家人发现了,这我和白某某又返回司某甲家门口,想把冯某某救出来。我到跟前见冯某某已经被司某甲夫妻俩用手拽住脱不了身,已麻架到大门口了。我和白某某吆喝:“干啥哩,干啥哩。”边说我和白某某与司某甲夫妻俩麻架,想让冯某某赶紧脱身跑掉。麻架中间,司某甲家门口的邻居出来好多人,把我们都围住了,他们也乱打我们三个,白某某趁乱往西跑了,司某甲他们把我拽住我没跑掉。
6、证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上,我和王某某、白某某三个人步行到小堆家,王某某敲了敲门,没人答应,王某某就说:“咱跳他家,看狗在家没有,要是在家咱就给他弄走。”说完王某某跳到小堆家,我跟着也跳进小堆家,在院里转了转没有发现牧羊犬,王某某先跳墙出去。我正准备翻墙时,小堆家大门开开有人进来,看见我就吆喝抓贼,我赶紧从大门口往外跑,到门口就被人拽着摁翻到地上,我当时推了那个人两下,就被那个人咬住脸,我没敢再动。有个妇女在那一直喊抓贼,附近听见动静又来了好几个人,这时王某某和白某某拐回来和摁翻我的那个人麻架,门口出来的人也去和王某某、白某某麻架,我趁有人拽摁翻我的那个人时,趁机起来就赶紧跑了。
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王某某、冯某某一块到那一家以后,王某某和冯某某从那一家西边的空院踩着木头跳到人家院里,我在外边没跳,他们让我在外边等他们,我就自己往西走。迎面有夫妻俩骑车过去,没几分钟我就听见有人喊抓贼,我估计是王某某和冯某某被人逮住了,就赶紧拐回去,看见冯某某被人摁翻在地上,我去跟前把那个人拽开,冯某某趁机往东跑。我被那个人拽住胳膊,这时又过来四五个人去打王某某,王某某和那几个人麻架,具体怎么麻架的我没看清。打了一会,那几个人拐过身来我跟前把我跺翻到地上,我怕他们再打我,蹭开人就赶紧往西跑了。
8、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了该案的侦破揭发情况,被告人白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不当,该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白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白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抢劫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白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抢劫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白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入户盗窃时被发现,其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根据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同时考虑其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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