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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于2011年12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2年1月1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于2013年1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8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解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浮光宝、李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治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因经营煤炭生意,自2008年起先后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因黄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张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即黄某某需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张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黄某某与张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黄某某承诺在2011年4月15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在2011年6月10日前偿还完毕,但黄某某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且购买了一辆进口大众牌途威越野车。2011年5月19日黄某某归还张某某3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仍拖欠不付。2012年1月14日,黄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逮捕,其亲属在偿还张某某100万元并与张某某达成剩余款项的还款协议后,黄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2013年5月,黄某某朋友丁某某代黄某某归还欠款6万元。在取保候审期间黄某某仍未完全归还欠款,且其违反规定,在焦作市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其报到接受讯问的情况下,拒不到案。焦作市公安机关遂将其报为网上逃犯。2013年12月4日,黄某某在武汉市一收费站被武汉市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并于次日被临时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后于2013年1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黄某某在偿还8万元和抵押一辆汽车后于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将剩余11万元欠款全部归还张某某。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丁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欠款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及执行和解协议书等执行案件材料,法院执行局对被告人黄某某存款情况及名下车辆情况的查询材料,由被告人黄某某签署的其承包拆迁项目的委托代办拆迁合同书,公安机关及张某某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还款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证人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人黄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公安部门出具的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1、在借款协议中,被告人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实际是余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购买汽车是为了运营,挣更多的钱还清欠款;3、量刑重,请求法院判处罚金或缓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将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债权人,犯罪后果并不严重,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改判拘役四个月。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购买越野车的行为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辩解购买越野车是为了营运挣钱,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支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辩称在借款协议中,被告人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实际是余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借款协议中,到底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一、二审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有定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即使是担保人,也有还款的义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将欠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梁战胜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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