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66号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某玉,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66号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某玉,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修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4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以(2011)修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490000元及逾期利息129715元。判决生效后,尹某某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2011年12月27日,张某某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15日,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尹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尹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前按照判决所确定义务履行完毕。后尹某某不仅未按要求主动履行,反而采取长期躲避、假离婚等手段,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3年8月2日,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对尹某某位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西街鑫鑫家园7号楼西单元6楼西户住宅进行了搜查,搜查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当场将其中的4000元扣押,并以尹某某逃避执行发布了执行悬赏公告。
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先后委托张某某起诉及申请执行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尹某某认可张某某为诉讼垫付费用130000元,并同意从执行款中扣付该费用。2014年7月15日,尹某某又出具声明,解除对张某某执行阶段的委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本院(2011)修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4日,本院判决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490000元及逾期利息129715元,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人尹某某负担。
2.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1年12月27日,证人张某某申请本院强制尹某某执行上述判决。2012年6月15日,本院执行局向尹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尹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前按照判决所确定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
3.搜查令、搜查笔录及扣押财产清单,2013年8月2日,本院执行局从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西街鑫鑫家园7号楼西单元6楼西户尹某某与姬天香住处搜查出现金5000元,并将其中的4000元扣押。
4.执行悬赏公告附照片,2013年8月2日,本院执行局以尹某某逃避执行,发布了执行悬赏公告,承诺凡举报藏匿住处得以找到尹某某的给予奖励。
5.离婚证、离婚协议及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技术鉴(2014)11号鉴定书,2009年11月10日,尹某某与姬天香签署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烈士西街鑫鑫小区7号楼2单元604号房产归姬天香所有,并“办理”了离婚证。
6.授权委托书、解除委托声明及说明,2012年2月16日、2014年6月13日,尹某某先后委托证人张某某起诉及申请执行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尹某某认可证人张某某为诉讼垫付费用130000元,并同意从执行款中扣付。2014年7月15日,尹某某出具声明,解除对证人张某某执行阶段的委托。
7.户籍证明,尹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8.到案证明,2014年6月13日17时20分许,尹某某在焦作市解放路东段化工二厂门口被本院执行人员控制,后被移交修武县公安局。
9.本院执行局调查姬天香笔录,姬天香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尹某某负债较多,姬天香自称自己为搪塞债权人而办理了假离婚证。
10.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尹某某在修武县开发楼盘借其490000元。工程完工后,尹某某以开发商未向他付款为由不予归还,后经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尹某某均未向其归还。之后他不停更换电话号码,联系十分困难,只是因修武县泰怡家园工程与两家公司打官司时,于2012年夏天主动联系借其10000元让为他找律师,并特别授权其代为诉讼。2014年6月13日中午,其听说他开车在化工二厂附近吃饭,便过去拦着他,并联系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他带走。
1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08年、2009年期间,其因承包修武县泰怡家园工程借张某某490000元。2011年11月,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其向张某某归还该款,因工程款未拨下,其无钱归还。2012年夏天,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局,下同)向其下达执行通知,其因无钱未履行,加之负债较多,后就出去打工躲债了,该院执行庭与其失去联系。其与妻子姬天香未离婚,只是经常有人找其要账,二人很吵架,而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登记其名下的焦作鑫鑫家园房产归姬天香所有。有关修武县泰怡家园工程款一事,其已全权委托张某某与承包工程的两家公司打官司,张某某有权支配执行款项。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尹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采取长期躲避、假离婚等手段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尹某某无偿还能力,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交《授权委托书》有关对证人张某某的授权虽包括领取执行款,但并不意味张某某可以通过此授权直接实现自己的债权,能够体现张某某可以直接实现债权的,仅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说明》,而《说明》所反映的是尹某某授权张某某从其与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扣除张某某代其起诉该两家公司时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等共计130000元(尹某某自己认可数额),而非其二人间被判决的49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129715元,并且尹某某在张某某实现所垫付130000元债权前又解除了对张某某的委托,不履行判决故意明显,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有关尹某某通过授权张某某代为申请执行案件,并从中实现债权方式,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尹某某上诉称:其不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和“情节严重”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采取长期躲避、办理假离婚、隐匿财产等手段,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志雷
审判员  李元明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邵宝林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