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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74号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43天),2014年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74号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43天),2014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毛毛),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苏某龙、苏某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期间共羁押95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3年9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3年8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3年8月3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某、韩某某、刘某甲、郭某某、李某甲、尚某某、王某甲、苏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焦某某、罗某某、申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丙、张某乙、赵某某、薛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秦某某、郭某某、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姬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13年2月任山阳区寺河村党支部副书记(大学生村干部),2013年3月至案发前任桶张河村党支部副书记(大学生村干部)。被告人姬某某在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开有一家石料厂,被告人韩某某负责该石料厂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等业务。邻家系任某某开的石料厂,两家因采矿边界的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就石料厂采料范围归属问题安排被告人韩某某去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找任某某,让其到石料厂说事,后韩某某在与朋友去吃饭路上顺路去找任某某,在任某某家门前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期间,韩某某被任某某用十齿耙打伤,所驾驶皮卡车被砸坏(后经鉴定,韩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皮卡车车损价值为985元)。当晚任某某报警,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受理此案。
2013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姬某某、韩某某由于韩某某被打,车辆被砸一事心生不忿,遂安排刘某甲负责纠集其他人员,预谋到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任某某家滋事助威(当地俗称“震点”)。被告人刘某甲遂联系被告人郭某某纠集人,被告人郭某某又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并让二人纠集其他人。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尚某某纠集人,被告人尚某某又纠集马某甲、常某某、孙某某、杨某甲(均另案处理),常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及郑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杨某甲又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及和某某(另案处理),和某某又纠集王某丁、朱某某、杨某乙、许某甲、杨某丙、许某乙(均另案处理),马某甲纠集被告人苏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纠集被告人焦某某及姜某某、陈某甲、朱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王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焦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申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及冯某某、王某己(另案处理),被告人申某某又纠集薛某甲、李某丙、崔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又纠集被告人王某丙,冯某某纠集任某甲、赵某甲(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又纠集韩某甲、张某丙、王某庚、乔某某(均另案处理),姜某某纠集刘某丙、薛某甲(均另案处理)。
被告人李某乙纠集秦某甲(另案处理)、秦某甲又纠集王某辛、刘某丁、肖某某、党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戊又纠集买齐、张某丁(均另案处理);“小东”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及梁某甲、梁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赵某乙纠集冯相朝、刘某己、刘某庚(均另案处理);王某某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秦某某及郭某甲(未满十六周岁)等人;苏某甲(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薛某某;古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及赵某丙(另案处理);张某戊(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某甲(另案处理)纠集王某某乙(未满十六周岁)、李某丁(另案处理)。
在纠集人的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在焦作市青年路一家五金店购买了木棍,并到焦作市汽车站预定了车辆。
2013年10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等人纠集的100余人在焦作市月季公园北门附近汇合后,由被告人姬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豫HV0122的本田雅阁轿车,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等人驾驶一辆牌照为豫HW0122的QQ轿车,带领被纠集人员乘坐一辆牌照为豫HC0029中巴车、两辆牌照分别为豫HA8954、豫HD8073大巴车,前往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任某某家。在来到沁阳市紫陵村口附近时,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安排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协助把木棍分发到每辆大巴车上。
在来到任某某家门口附近后,被告人姬某某、韩某某带领被纠集人员持木棍冲往任某某家,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尚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及和某某、杨某乙、常某某、王某丙、郑某某、朱某某等人进到任某某家院子里。被告人姬某某依仗人多势众,站在院子里大喊:“小文,小文,你在哪里,今天非弄死你不行!”,任某某听到后躲在屋里不敢出来,此时在场的任花荣对被告人姬某某等进行劝阻,被告人姬某某不听。
在未见到任某某的情况下,被告人姬某某指使在场人员砸车,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郭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尚某某等人即上前用木棍对任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牌照为豫HK2799的车进行打砸。被告人苏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及和某某、杨某乙、常某某、王某丙、郑某某、朱某某等人手持木棍站在院子里助威,被告人焦某某、罗某某、张某甲、申某某、高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刘某乙、陈某某、张某丙、许某某、薛某某、刘某丙、张某乙、秦某某及马某甲、薛某甲、冯相朝、冯某某、陈某甲等人在任某某家门口助威,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出警后被告人姬某某、韩某某等人仍不听劝阻,聚集衅事,引发紫陵村大量村民围观,且恐吓劝阻的无辜群众,沁阳市公安局出动大量警力抵达,现场骚乱形态才得以控制,社会影响恶劣。经鉴定,被砸车辆车损价值7137.9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沁阳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姬某某、韩某某、刘某甲、郭某某、李某甲、尚某某、王某甲、苏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焦某某、罗某某、申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丙、张某乙、赵某某、薛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秦某某、郭某某、张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黄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姬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黄某某豫HK2799越野车车损费用人民币7140元,并已当场履行。
上述事实,有木棍、QQ轿车一辆(后备箱装有一把砍刀、一副车牌照)等物证、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领车证明、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河南建苑建筑有限公司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沁阳市紫陵派出所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紫陵派出所副所长郭某丙出警情况说明、出警记录仪拍摄到的现场截图、车辆信息证明、紫陵派出所处理材料、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在校生证明、前科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照片、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办案情况说明、中共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工作委员会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任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戊、任某乙等人的证言、其他参与人和某某、薛某甲、杨某乙、冯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梁某甲、刘某庚、许某甲、郑某某、王某丁、常某某、梁某乙、张某丁、韩某甲、赵某丙、刘某己、王某丙、肖某某、秦某甲、刘某戊、杨某丙、王某辛、王某戊、陈某甲、郭某甲、王某某乙、赵某甲的证言、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27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韩某某、刘某甲、郭某某、李某甲、尚某某、王某甲、苏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焦某某、罗某某、申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丙、张某乙、赵某某、薛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秦某某、郭某某、张某丙等人持械辱骂、恐吓他人,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姬某某、韩某某、刘某甲、郭某某、李某甲、尚某某、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焦某某、罗某某、申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丙、张某乙、赵某某、薛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秦某某、郭某某、张某丙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姬某某、韩某某、刘某甲、郭某某、李某甲、尚某某、王某甲、苏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焦某某、罗某某、申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丙、张某乙、赵某某、薛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秦某某、郭某某、张某丙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苏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有劣迹,被告人焦某某、申某某、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丙、张某乙、赵某某、薛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秦某某、郭某某、张某丙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木根41.5根,车牌号为HW0122“奇瑞”牌QQ轿车一辆及违禁品砍刀一把、假车牌照一副依法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姬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姬某某为泄私愤,组织、纠集多人持械到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恐吓他人,恣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原判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影响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所称原判对其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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