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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88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88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8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24号刑事裁定,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00342号刑事判决,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经审理,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武刑重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伙同马某某、郜某某、周某丙(三人已判处刑罚)、周治国、高朝军等八人,为索要债务,持凶器窜至武陟县木城镇坊街63号邢某甲家,先将电话线切断,后用门帘、床单撕成的布条,将邢某乙、邢某丙、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捆绑,将邢某甲的儿子邢某戊(时年六岁)抱到邢某丙停放在门口的红色“昌河”面包车上,将该车开走。在逃跑途中被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截获,马某某、郜某某二人被抓,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他人逃脱,邢某戊被解救。审理过程中,邢某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邢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欠了洛阳偃师县拉闸厂的山灵环两万七八千元钱,我进了他一批拉闸门合计三万八千元,我当时付给他一万一千元,因为质量不符合合同标准,我没有把剩余的钱给他们。他向我讨过两三次债,其中偃师拉闸厂一位自称为张厂长的打电话说,这款不给的话让黑道上的人解决。
2、被害人邢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8点半左右,有三四个人进到屋,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又将布门帘扯下,撕成布条,将张某某的手脚绑住,嘴堵塞,眼蒙住,将电话线扯断,又将我手脚捆住,用毛巾将我嘴塞住。这时,我二儿媳王某某带孩子从外面来家,他们又将王某某捆住,将孩子绑架走,将昌河车抢走,我三儿子邢某丙在楼上挣脱开来到下面,我叫邢某丙打电话报了警。
3、被害人邢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8点半左右,有三个人进到我的楼上屋里,有一人拿手电筒,他把我床上的床单撕成条,又用床单条把我双手捆住,把我身上的车钥匙和行车证都拿走了,还把俺爱人、小孩也用同样的办法捆住了,又把我抬到楼下。正好俺嫂王某某带侄子来家,他们把俺父亲、俺嫂等人都捆住,开着我的车带着俺侄子邢某戊就都跑了,后来我挣脱开打电话报警,电话线也被弄断了。
4、被害人孙某某、邢某丁的陈述与被害人邢某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9点钟左右,我带着邢某戊往屋来,见我爸被捆住坐在沙发上,有人问永平去哪了,我说不知道。后来有人用床单条把我捆住,有两个人把孩子也捆住,堵住了嘴,其中一个人抱着孩子往外边走。停了一会儿,永生从楼上下来打电话,发现电话线已被掐断,我还跑到里间给杭勇松了绑。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晚上8点半左右,我被人拖进大屋,被人殴打并被捆住,并把我拖进里间。
7、被害人邢某戊的陈述证实,案发晚上我被人带上车了,后来车开走了,那些人手里拿有刀。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领到条、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到了床单布条、一根狼牙棒,在豫H08956昌河面包车上提取到了三把菜刀、二把匕首、一只手刺、一根狼牙棒、一把手电筒等物品。公安机关将经被害人孙某某辨认确认的一把家用菜刀以及截获的豫H08956昌河面包车予以返还。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18号中午,周某甲去找我说帮他去结账,我说中,第二天早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治国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去家喊我,我坐上车又到俺村八达铁箱厂拉上姓公的业务员就走了。中午九点多我们来到武陟县城,二十号晚上周某甲把我、周某乙、周某丙留到一个旅社,他和周治国、业务员又坐出租车回去喊人了。一直到二十二号下午,周某甲又领周治国、郜某某、朝军还有一个司机去旅社找我们了,他们来时掂了一个编织袋,里面可能装的是凶器。下午五点多,周某甲对我们说晚上去绑架他人,把车再开走,让厂里和他们结账。晚上九点多,我们就掂家伙去那家了,当时我掂了一个狼牙棒。到那家,周某甲让周治国和朝军在大门口把门,郜某某和那个司机进大屋了,我跟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一块又上楼上,我见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还有一个小女孩在里间吃饭,周某甲手里拿着一把车钥匙和一个小本本。不久听见楼下那个老头在吆喝,楼上那个男的就往外面走,周某乙就按住那个男的,随手从那家案板上拿起菜刀架到那人脖上,周某甲用手捂住那个女的嘴按到地上,让我看住她,我就两手按住那个女的。这时周某丙不知从哪拿了条床单撕成布条,周某丙和周某乙用布条把那个男的绑住,周某甲上去把那个女的绑住,周某丙又把那个小女孩绑住抱到椅上,我把小女孩的手又绑到椅腿上,把那个女的腿也绑到椅子腿上。绑好后,周某甲让我和周某丙在楼上看住那个女的和那个小女孩,他和周某乙把那个男的抬到楼下。停有几分钟,周某甲又让把女的戴的戒指抹下,我上去把那个女的戴的两个戒指抹下后给周某丙了,然后我们三个人下楼。我们到楼下正好有个妇女带个小男孩进院了,周治国和朝军捂住那个女的嘴把她推进大屋,周某丙用布条把那个女的绑住,我进屋时那个老头也被绑住了,周某甲让周某乙抱住那个小孩到车上,我们随着也出来坐车上开车走了。
10、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22日下午,周某甲、周治国给我说去武陟要帐,周某甲租了一辆白色轿车,我们几个人坐车来到了武陟。到武陟后,周某甲把我们几个人领到一个旅店,我见马某某还有两个人在旅社等。5月23日下午6点多,周某甲对我们几个人说,晚上咱们几个人一块去那一家要帐,如果那一家不给钱,咱们就把车给他弄走,把人给他绑架走。进到他家一楼屋内,见到有一个老头正在屋里看电视,周治国领一个人在他家大门口看着门,周某甲领着马某某还有两个人上楼去了,我和一个人在下面看着老头。后来进来一个三四十岁的外地人,周治国和他领的那个人打了那个外地人,和周治国一块的那个人把门帘撕下来,我用匕首把门帘撕成条,周治国两人把那个外地人捆住并把他的嘴用布塞住,我一个人在看那个老头和外地人。停有一会儿,周治国等人跟着一个中年妇女进到一楼屋内,她还抱着一个小男孩,后来周治国和其他人用布条把老头绑到沙发上,我把他嘴用布塞住了,其他人把那个妇女也绑住了。有人把那个妇女的孩子抢过来抱着上到门口的红色昌河车上了,不知谁说了一声快走,我们八个人就上车,其中一个人开着那车就往偃师去了,后来我和马某某被抓住了,其余的人都跑了。作案时周治国拿了一把匕首,周某甲拿了一把手电筒,还有人拿了一把狼牙棒。
11、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份,周某甲叫我去武陟要帐,当时我们开了一个白色的面包车,车上总共坐了8个人,带有菜刀、匕首、狼牙棒等东西。到了地方以后,我在门口放风,周某甲在车上指挥,周某乙、周治国、朝军、郜某某、马某某进到屋里,没有要出来钱,就把那一家人打了一顿都绑起来,把一个小孩绑住放到红色面包车上拉走了,在路上被抓住了。
1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998年5月份的一天白天,记得当时我和郜某某、周治国在街上耍,周某丙和一个人找到了我们,周某丙介绍说和他一块的那个人是厂子里的业务员,因为武陟县有个人欠厂里的钱,我记得是几万块钱,让我们去武陟县要帐,如果要来的把要出来的钱给我们分百分之三十,就这样我又喊了周某乙,我们就跟着这个业务员租车来武陟县城了。到武陟县城以后的当天晚上,那个业务员领着我们几个人指了指欠厂里钱那个人的家门,然后我们就回一个旅社睡觉了。当时好像是因为我们在外地,欠账这一家还有车,害怕钱要不来的话就把欠钱这一家的车开走,但是我们几个人都不会开车,也害怕出现状况的话人不够,就这样到第二天我和周治国、业务员就回洛阳喊人了,把周某丙和郜某某、周某乙留在了武陟县,让他们继续在武陟县看着欠钱的这一家。我记得我们到洛阳后,周治国喊的高朝军,高朝军又喊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马某某是谁喊的我记不清了。喊过人以后,我们在家停了一两天,业务员租了一辆车把我和周治国、高朝军、马某某拉到武陟县城了,在武陟县城的旅社见到周某丙和郜某某、周某乙后我们在那住了一夜。到第二天上午,我们又去欠钱那一家门口转了一圈,下午的时候我们就在一块商量,我记得是业务员说晚上去欠钱这一家要帐,如果要不回来就把这一家的面包车开走,把这一家的人拉走一个,让他们去厂子里结账。我就记得这次来武陟县城我们带了两根狼牙棒、一个手电筒,是谁找的我记不清了。当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和周某丙、周治国、周某乙、马某某、郜某某、高朝军以及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就把带来的狼牙棒等凶器分了一下,我拿了一个手电筒,狼牙棒谁拿着我记不清了,然后我们就走路去欠钱这一家了,业务员坐车在外面的路上等着。到这一家门口以后,我印象中是高朝军和周治国在门口看着,然后我们六个人进到了院内,郜某某和那个我不认识的人直接进到了这一家一楼的大厅,然后我和周某丙、周某乙、马某某直接上到了这一家的二楼,我们在楼上的屋子内看见一男一女两个大人和一个小女孩正在吃饭,我记不清都说了些什么,我们就把这三个人捆了起来,后来我们就把楼上的男的抬到楼下面,准备把这个男的拉走。到楼下看见高朝军和周治国把一个妇女和一个小男孩从院内推到了一楼的屋子里面,我就没有再往屋子内去,直接去这一家门口的面包车上,后来有人把最后进院的那个小男孩抱到了车上,我们的人都上到车上后,我们就开车赶紧走了。记得走了没有多远,我们开的面包车就被公安局的人截住了,然后我们都下车赶紧跑,我们跑掉以后,我听说马某某、郜某某被抓了,公安局把那个小孩解救后,把那辆面包车也开走了。我们是害怕这一家人跑出去叫人或报案,我们的人走不了,所以把他们捆起来了。可能是因为面包车不够抵账,把小男孩拉走的目的是让欠钱的人还钱,我听说是郜某某把这个小男孩抱到了车上。
1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998年5、6月份的时候,我和周某甲去武陟县要帐,我记得我是和周某甲、周某丙、周治国、马某某还有一个铁箱厂的业务员等人先租了一辆车过去了,到武陟县城以后,业务员安排我们住在了一个旅社内,后来业务员又领我们几个人去欠厂里帐的那一家看了看家门,看过以后业务员还给我们说这一家有一辆面包车,如果这一家不还账就把这一家的车开走,可能是因为我们人少,业务员和周某甲、周治国就回家喊人了。我印象中应该是这个业务员给周某丙或周治国说了,周某丙或周治国组织我们来的。周某甲和周治国走了两三天后下午,就和郜某某、高朝军等人回我们住的旅社了,我记得他们来的时候带了几把菜刀和几根狼牙棒,然后周某甲就把我和郜某某、高朝军、马某某、周某丙、周治国等人喊到一块,说晚上去武陟县那一家要帐,要不来就把车给他开走,让他和厂里结账。当天晚上八九点钟,我们七八个人就掂着周某甲、周治国他们带来的狼牙棒等物品步行去武陟县这一家了。我们七八个人进到这一家以后,好像是周治国和高朝军在门口把门,有人进到这一家的大屋内看了一下,说屋内有一个老头,郜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进了一楼的大屋内去看这个老头,我和周某甲、周某丙、马某某上到了这一家的二楼。到楼上以后看见一家三口人正在吃饭,一男一女两个大人,还有一个小闺女,进到屋后我记不清是因为什么,我们用屋内的床单把这一家三口人都绑了起来,然后我们又把这个男的抬到了楼下。下楼的时候看见一个妇女和一个小男孩进家了,周治国和高朝军捂住这个女的嘴就把这个女的推进楼下的大屋内,我进到楼下的屋内时,看见楼下的那个老头已经被绑住了,后来我们就把最后进家的那个小男孩抱到在这一家外面停的面包车上,然后我们的人都上到这辆面包车上就赶紧跑了。记得没有跑多长时间,就被公安局的人截住,马某某、郜某某就被抓了,其余的人都跑了。
14、武陟县人民法院(1999)武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义马市人民法院(2003)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某某、郜某某、周某丙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2月3日、2003年4月18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偃师市人民法院(2003)偃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8000元。
15、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了该案的侦破揭发情况,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系被抓获到案。
16、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案发时周某甲、周某乙身份未查清,故未进行抓捕。庞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该辖区无周某甲此人。
17、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家属邢某甲对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案件已过追诉期,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不属于犯罪既遂,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他辩护意见与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周某乙上诉称,案件已过追诉期,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周某乙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该案已于案发当天立案侦查,周某甲、周某乙作案后明知已有同案犯被抓获,应当知道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仍逃离作案现场并长期未主动归案,属于逃避侦查的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周某甲、周某乙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犯罪行为已得逞,属于非法拘禁犯罪既遂,且被害人在案件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讯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周某甲、周某乙系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判根据周某甲、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同时考虑其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并无不当。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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