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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65号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宰某甲,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军拥、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宰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修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9日,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宰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药费、护理费、吴文军死亡赔偿金等费用69305.03元;赔偿吴某甲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15175.15元;赔偿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关于吴小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8766元。判决生效后,宰某甲长期躲避在外,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修武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8月1日对其各拘留十五日。宰某甲经两次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宰某甲家属与陈某某、吴某乙、吴某甲、王某某达成执行协议,由宰某甲家属一次性给付陈某某等人赔偿款40000元,余款陈某某等人自愿放弃,并已于2014年9月11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宰某甲应履行的判决义务。 2.申请执行书,证实2009年2月13日,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法院于2009年3月4日通知宰某甲履行判决义务。 4.修武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通知书,证实宰某甲申报可供执行财产有大柜1套、沙发2套。 5.修武县人民法院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对宰某甲位于岸上乡古洞爻村回头山村的一座坐北朝南砖木结构平房进行了勘验。 6.修武县人民法院公告,因宰某甲长期住外躲避执行,法院公告悬赏提供宰某甲有效财产及隐藏地点,并对宰某甲的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查封。 7.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法拘字第8号、第45号拘留决定书及焦作市拘留所证明,宰某甲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先后两次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决定各拘留十五日,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6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焦作市拘留所执行。 8.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专用收据、执行协议及结案证明,宰某甲家属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40000元。 9.证人宰某乙(宰某甲之父)、韩某某(宰某甲之妻)证言,均证实宰某甲因害怕,出去躲避执行,宰某乙另证实如果能分期给付,还能再借20000元。 10.证人贾某某证言,其系古洞爻村书记,2009年没有见过宰某甲,听说他去山西打工了,2012年偶尔见过宰某甲一、两次,听宰妻子说他经常躲避在外不回家。 11.被告人宰某甲供述,这些年其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为此被修武法院拘留过两次。2009年、2010年其在外干活收入3000多元,因结婚时贷有款,钱没有用来支付执行款,2011年其第二个孩子出生,办满月酒花费将近700元,收礼金300多元,今年5月份其在工地打工挣了3000多元,但老板没有给钱,打的欠条,6月份其妻子将厨房粘了瓷砖,听妻子说瓷砖是赊的或者工地老板给的。如果对方同意调解,其可以尽人道主义履行万把块钱,如果太多,其没有钱,等挣到再说或者可以分期支付。 12.户籍证明,证实宰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到案证明,宰某甲于2014年8月16日8时许被修武县人民法院移交至修武县公安局。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宰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宰某甲上诉称:1、其并没有隐藏、转移、毁坏财产,或无偿转让等情形;2、也没有故意躲避执行;3、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4、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虽有时不在家,但并不影响民事判决的执行;2、被告人确无可执行的财产;3、被告人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形。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宰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宰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宰某甲长期在外躲避执行,经两次拘留后,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有收入后不还债而为其孩子办满月酒,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宰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宰某甲亲属已与申请人执行人达成执行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宰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志雷 审判员 李元明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邵宝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