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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建立等与鲍文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395号 原告:闫建立,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天军,男,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上海,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鹏永,男,1978年1月14日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395号
原告:闫建立,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天军,男,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上海,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鹏永,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禹华锋(禹革伟),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禹永方(禹彦房),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鲍文涛,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建立、王天军、王上海、孙鹏永、禹华峰(禹革伟)、禹永方(禹彦房)诉被告鲍文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鲍文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天军、王上海、孙鹏永、禹华峰(禹革伟)、禹永方(禹彦房)及被告鲍文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1年麦罢被告在通许县的承包建筑工地需要工人,原告经王某某介绍给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模板支护活,约定日工资160元,干到秋收原告回来,被告当时未能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在2012年1月13日原告将此事反映到通许县劳动局,在劳动局的调解下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8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以及到其家中催要和向封丘县人民法院社会法庭申请主张权利,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现金28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鲍文涛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2、证人王某甲庭审证言;3证人闫某某庭审证言;4、原阳县福宁集镇桑寨村治保会证明一张。证据1、2、3证明被告鲍文涛欠六原告工资款28000元。证据4证明禹华峰与禹革伟系同一人、禹永方与禹彦房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麦罢,六原告经王某某介绍给被告鲍文涛的建筑工地干模板支护活,约定日工资160元,干活地点在通许县由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六原告干到秋收时回家,被告当时未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月13日原告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事反映到通许县劳动局,在劳动局调解下,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28000元。被告当时没有现金,于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原阳木工班禹革伟、王天军、闫建立、孙鹏永、王上海、禹彦房等人工资28000元整,十四结清。欠款人:鲍文涛2012年1月1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六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六原告工资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文涛支付原告闫建立、王天军、王上海、孙鹏永、禹华峰(禹革伟)、禹永方(禹彦房)工资款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鲍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慧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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