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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启志、李树贤与李锦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86号 原告路启志,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树贤,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锦成,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路启志、李树贤与被告李锦成劳务合同纠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86号
原告路启志,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树贤,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锦成,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路启志、李树贤与被告李锦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7月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启志、李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启志、李树贤诉称:2013年11月原告给被告打工,干活地点在尹岗乡,干的是建筑活,欠路启志工资3800元,欠李树贤4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资,还同意我们将其车扣押,为维护我们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们工资共计8700元。
被告李锦成未答辩。
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7日工底证明及工资证明一份;2、2014年1月12日工资证明一份;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二原告经路某某介绍,和另外十几个工人到被告承包的尹岗乡张岗社区的建筑工地干木工活。约定日工、每天200元。2014年1月7日,在尹岗工地经工长李某某计算工底,二原告等十几个工人的工数共计234.8工;经被告计算工资共计46960元。并由李某某和李锦成出具证明。之后原告李树贤又去工地干了7.5工。2014年1月12日在尹刚工地由工长李某某和被告李锦成出具证明。经过最终结算,除去借支,被告欠原告路启志工资3800元,欠李树贤工资4900元,共计87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4日,为二原告出具了证明,承诺付清二人工资。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锦成支付原告路启志、李树贤工资款共计8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翟新华
陪审员  孟凡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慧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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