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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友与马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360号 原告:赵振友,男,1968年03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庆彬,男,1975年0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振友诉被告马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360号
原告:赵振友,男,1968年03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庆彬,男,1975年0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振友诉被告马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友诉称,被告马庆彬因养猪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700元,被告马庆彬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且按手印。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马庆彬讨要该借款,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庆彬未答辩。
原告赵振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17日被告马庆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庆彬向原告借款11700元的事实。(2)证人张甲某庭审证言。证明证人张甲某知道被告马庆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赵振友提供证据(1)与证据(2)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被告马庆彬因养猪需要资金向原告赵振友借款117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到赵振友现金11700元(壹万壹仟柒佰圆整)。2012年2月17日马庆彬。被告马庆彬向原告赵振友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赵振友将原始借条销毁。2014年8月份原告和证人张甲某去被告家催要借款,被告马庆彬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庆彬向原告借款117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赵振友要求被告马庆彬偿还117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庆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庆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振友借款1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马庆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鹏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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