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641号 原告杨永飞,男,1980年09月25日生,汉族,干部。被告贾义乾,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永飞诉被告贾义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永飞于2014年03月0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义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飞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贾义乾因承包建筑工程向我借款132368元,约定利息2分,一年后连本带息还清。2013年,约定的支付期满时,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被告贾义乾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杨永飞要求被告贾义乾偿还借款1323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杨永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7日被告贾义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2368元的事实;(2)证人刘甲某庭审证言,证明被告贾义乾借了原告杨永飞132368元本金及利息约定情况。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杨永飞提供证据(1)、(2)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贾义乾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杨永飞借钱132368元,该笔钱是被告贾义乾分两次向原告杨永飞借的。2012年4月17日,被告贾义乾第二次向原告杨永飞借钱时,被告贾义乾向原告杨永飞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今欠到杨永飞现金132368元。计:壹拾叁万贰仟叁佰陆拾捌元正,借款人贾义乾,2012年4月17日。上述欠款经原告杨永飞多次催要,被告贾义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及时清偿债务。被告贾义乾向原告杨永飞借款1323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永飞要求被告贾义乾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义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飞借款132368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贾义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永 彬 审判员 范 伟 霖 审判员 童永奎(代)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鹏 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