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聂小美,女,1953年1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女,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永伟,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周玉兰,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聂小美诉被告穆永伟、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永伟、周玉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8日被告货车因需资金周转,就向原告借189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只好求助于法律,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89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06年元月28日穆永伟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穆永伟、周玉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穆永伟、周玉兰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元月28日被告穆永伟借原告聂小美现金18900元,由穆永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聂小美现金18900元壹万捌仟玖佰元正”。2014年10月28日被告穆永伟还给原告聂小美3000元,尚欠1590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穆永伟与周玉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穆永伟借原告聂小美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是在穆永伟、周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穆永伟、周玉兰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均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穆永伟、周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小美15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