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绍兴县霓虹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巨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裕丰针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朱振昆。 被告李晓莉,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朱振波,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绍兴县霓虹针纺有限公司(下称霓虹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裕丰针纺制衣有限公司(下称裕丰公司)、李晓莉和朱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晓莉欠原告货款167314.6元,同年4月17日给原告汇款30000元,还欠原告137314.6元。2014年6月8日,原告派其股东张保成催要欠款,被告朱振波表示2014年6月13日还款20000元,并以公司名义写下还款计划,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137314元;2、偿还2年的利息(从书写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起诉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裕丰公司建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振昆,朱振波是其弟弟,李晓莉与朱振波是夫妻关系,是李晓莉和朱振波在经营,欠条上欠款人签字是李晓莉,数额是167314.6元;2、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归还原告30000元,尚欠137314元;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朱振波也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三被告应当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霓虹公司和被告裕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李晓莉于2013年4月11日写下欠条一份,内容显示欠原告货款167314.6元,2013年4月16日还款30000元,尚欠原告137314.6元。2014年6月8日,被告朱振波写下还款计划一份,被告裕丰公司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被告李晓莉于2013年4月11日签名的欠条内容来看,是原告霓虹公司和被告裕丰公司之间关于买卖货物的欠款,被告朱振波于2014年6月8日签名的还款计划虽书写是欠张保成货款,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张保成是原告的股东,其受原告委派前往被告公司催款,张保成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还款计划和上述欠条具有关联性,是同一笔欠款的还款计划。原告陈述被告李晓莉和朱振波在被告裕丰公司经营,综上,被告李晓莉和朱振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裕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7314.6元,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还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7314.6元,原告诉请要求1373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从打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裕丰针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绍兴县霓虹针纺有限公司货款137314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绍兴县霓虹针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046元,由被告新乡市裕丰针纺制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荆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