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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锤、李红涛与李张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491号 原告李金锤,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红涛,男,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张民,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金锤、李红涛与被告李张民劳务合同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491号
原告李金锤,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红涛,男,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张民,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金锤、李红涛与被告李张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5月2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红涛、被告李张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锤、李红涛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欠我们工资款17253.68元,被告给我们有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7253.68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张民未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3、原告李红涛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红涛因参加出庭不便,委托其父李金锤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麦收后,经李贺伟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太原市清徐县干家属楼的粉刷活,干到2011年农历8月17结束。双方约定包工,工程下来根据工程量结算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下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3年2月13日在被告家里,被告为原告打有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金锤、李红涛工资款共计8524.405+8729.275=17253.68元李修民2013年2月13日。”李金锤系李红涛父亲,李红涛有听力、言语障碍,残疾等级为一级。李修民与李张民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张民支付原告李金锤、李红涛工资款17253.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李张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翟新华
陪审员  张国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慧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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