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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佳与许艳菊、吴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张佳,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女,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 被告许艳菊,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吴尧武,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张佳,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女,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

被告许艳菊,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吴尧武,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张佳诉被告许艳菊、吴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许艳菊、吴尧武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艳菊、吴尧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许艳菊向原告借现金32000元,当时被告以其银行卡做担保,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可是当原告拿被告的卡去取钱时,被告已将钱取完,后来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就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到了还款时间,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2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9日由许艳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张。2、2012年9月29日由许艳菊书写并签名的协议书一张。

被告许艳菊、吴尧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许艳菊、吴尧武接到本院传票后放弃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许艳菊向原告张佳借款3.2万元,许艳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写有一份协议书,承诺到正月20日至3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许艳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许艳菊与被告吴尧武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佳与被告许艳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许艳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借款并支付利息,许艳菊的借款属于与被告吴尧武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吴尧武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许艳菊、吴尧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佳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的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许艳菊、吴尧武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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