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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孝勤与陈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29号 原告:汤孝勤,女,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辉,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医生。 被告:陈云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汤孝勤诉被告陈云超民间借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29号
原告:汤孝勤,女,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辉,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医生。
被告:陈云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汤孝勤诉被告陈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孝勤的委托代理人陶辉、被告陈云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孝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孝勤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因买房借原告43000元,被告愿意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定期利息计算,并承诺2012年1月25日全部还清,可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2012年6月1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写有欠条,并且刘辉还为此借款担保,再次承诺两个月后还清,后来还是没有支付,2012年8月24日原告起诉,后来因特殊情况原告先撤诉了,为了追回原告的借款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云超偿还我本金4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云超辩称:第一,借条不属实,我根本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见过钱。第二,原告称买房时拿的钱不属实。打借条时我和原告女儿在一起打工,原告女儿的工钱和其他开支都加在了借条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汤孝勤要求被告陈云超偿还43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汤孝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25日被告陈云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云超向原告汤孝勤借款43000元的事实。(2)2012年06月14日被告陈云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没有及时还款,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两个月后还清借款。(3)2011年2月26日陈云超与陶乡玉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婚前个人债务。(4)2012年8月22日段景翠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2年8月22日孙金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陈云超向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证据(6)2012年12月13日封丘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明该笔借款并不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陈云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我与刘辉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我确实没有见到原告的钱。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2010年1月25日之前,因为当时我与原告的女儿正在恋爱,我购买了位于天津市大港区前光里小区61号楼4单元302室买了一套房子,买房时后期有些尾款没有交齐,后期的手续都是由原告的女儿代办的,具体花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我出去打工了,回来后就给原告打了借条,我并没有见到钱。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我与原告女儿离婚后,我要卖掉天津的房子,原告在房子里不走非要我再次打一张借条,无奈下我又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这两张借条都是在我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两张借条都是一个事,是后来又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人与原告认识,我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通话对方身份不能确定,录音不清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汤孝勤提供证据(1)、(2)、(3)、(6)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5)二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且被告又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由于录音不清晰,通话对方身份不明确,且原告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25日,被告陈云超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汤孝勤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本人陈云超因购买房于2010年1月25日从汤孝勤本人手中借取现金43000元整(四万叁仟元整)利息按银行死期算定于2012年1月25号全额还清,以前欠条全部作废,借款人:陈云超,2010/1/25。2012年6月14日,被告陈云超就同笔借款又向原告汤孝勤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的主要内容:本人陈云超欠汤孝勤43000元肆万三仟元,于俩个月以后还清,担保人:刘辉,欠款人:陈云超,2012.06.14。上述借款经原告汤孝勤多次催要,被告陈云超未偿还。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出具43000元的欠条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写的,自己并没有见到这笔钱,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陈云超向原告汤孝勤借款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孝勤主张该借款的利息,由于最终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云超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孝勤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止。
二、驳回原告汤孝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陈云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鹏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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