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46号 原告:王爱伟,男,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志江,男,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春兰(系王志江母亲),女,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刘永,男,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凯,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爱伟诉被告王志江、王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伟、被告王志江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兰、被告王刘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江、王刘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伟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王志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刘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现原告因生意急需资金,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江辩称:确实借了原告25000元,这些钱被告王志江用了10000元,被告王刘永用了15000元,应该各还各的。 被告王刘永辩称:我已过担保期限,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只能由借款人偿还,与我无关。 根椐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爱伟要求被告王志江、王刘永偿还2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王爱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7日被告王志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志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2013年11月7日归还借款及利息。以及被告王刘永的担保情况。(2)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志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志江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2013年12月1日归还借款及利息。以及被告王刘永的担保情况。 被告王志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刘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9月3日对被告王刘永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志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王刘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王刘永认为证据(1)、(2)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所诉的利息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王刘永在两张欠条中已写清了担保期限,所以担保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期限以外的责任。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有部分内容不真实。当时并不是被告王志江找原告借钱,原告不认识王志江,是被告王刘永带着被告王志江找原告借的钱。借款事实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王刘永称支付给原告11600元利息不属实,被告只支付给原告5000元利息。被告王志江、被告王刘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爱伟提供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志江因做行车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王爱伟借款15000元,被告王志江向原告王爱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爱伟现金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借款日2013年10月1号至归还日2013年12与1号,借款人王志江,担保人王刘永。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王刘永担保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2013年10月7日原告王爱伟又借给被告王志江10000元,被告王志江给原告王爱伟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爱伟现金(10000元整)壹万整,担保人王刘永,2013年10月7日至还款日(11月7日),借款人王志江。原被告均认可还款日为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刘永担保期间为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以上两笔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可被告曾支付利息5000元,但包括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与本案无关的借款)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志江向原告王爱伟借款25000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15000元,2013年10月7日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王爱伟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王爱伟要求被告王志江返还借款25000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志江口头约定该两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4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两笔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为宜。鉴于原告王爱伟认可被告王志江曾支付利息5000元,应在被告王志江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王爱伟主张被告支付的5000元利息中包括以前被告王志江借原告与本案无关的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王刘永为该笔债务担保人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王刘永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由于债权人原告王爱伟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刘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王刘永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志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返还原告王爱伟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5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 限被告王志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返还原告王爱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 以上借款利息中扣除被告王志江已支付5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志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永 彬 审判员 赵 俊 峰 审判员 童永奎(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鹏 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