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颜清奇等六人与刘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95号 原告:颜清奇,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云,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东生,男,1987年2月2日,汉族,农民。 原告:翟侯才,男,1960年9月7日出生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95号
原告:颜清奇,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云,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东生,男,1987年2月2日,汉族,农民。
原告:翟侯才,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杰,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永存,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35岁,住封丘县幸福路中段。
被告:刘万军,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颜清奇等六人与被告刘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7月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清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清奇等6人诉称:2013年1月6日经人介绍6原告跟随被告和刘某某去延津县小店镇境内一工地干土建活,2013年农历春节前回家后被告和刘某某给六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的一年经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六原告工资共计8113.5元。
被告刘万军未答辩。
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6份及保证书4份;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6日经刘某某介绍,六原告跟随刘某某到刘某某与刘万军合伙承包的延津县小店镇工地干建筑活。约定日工,每天17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刘某某、刘万军共欠六原告工资共计16227元。刘万军、刘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分别为六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4月29日经法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支付六原告5613.5元。现六原告请求被告刘万军支付总工资款的一半8113.5元。
本院认为,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万军支付颜清奇、刘云、李东生、翟侯才、李杰李永存工资款共计811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翟新华
陪审员  孟凡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慧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