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万合泉与雷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泉,男,1956年4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金保,男,1959年1月3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泉,男,1956年4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金保,男,1959年1月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万合泉与被上诉人雷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合泉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合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雷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双方于2008年4月19日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14518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龙鑫药品街6号楼1层6118号门面房一套、3号楼第2层45号门面房一套、3号楼第2层35号门面房一套、4号楼第2层11号门面房一套、4号楼第2层12号门面房一套以及运河通园小区住宅2层4号楼2层西单元北户型西户房屋一套用作钢材款抵给原告,且约定上述房产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龙鑫药品街五间门面房的收款收据、预订房协议书以及运河通园小区住宅房屋的认购书。另查明,被告万合泉因承建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而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无力偿还被告工程款,故将上述龙鑫药品街的五间门面房以及运河通园小区住宅房抵给被告作为工程款;被告因拖欠原告钢材款,又将上述龙鑫药品街的五间门面房以及运河通园小区住宅房抵给原告作为钢材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价款814518元没有争议,被告为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实质是为了抵偿被告因买卖合同所欠货款,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因被告万合泉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45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达成转让协议且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合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金保支付货款814518元;二、驳回原告雷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1元,由原告雷金保负担9683元,由被告万合泉负担9738元。
万合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雷金保在2004年10月16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2008年4月19日双方对账后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材款81451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当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上诉人将房屋(购房合同、认购书、收款收据等房屋产权的相关凭证也一并交付)转让给被上诉人抵偿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钢材款。此转让协议经过双方的签字成立生效,并且双方已经进行了履行。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断然撤销了协议,认定协议中上诉人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是不正确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方式有很多种方式,房产证只是其中的一种确认方式。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发包方因为没有钱支付工程款,用房屋支付工程款,并且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上诉人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以协议书的形式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占有房屋已经长达5年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得以清偿。在转让协议没有被法院依法撤销之前是具备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性规定,原告没有诉协议无效或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断然判决协议无法履行是错误的。其次,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从2008年4月19日双方对账后,债权债务已经非常的明确,诉讼时效应当计算两年,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并且双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协议无法履行,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没有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814518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雷金保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1、2008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经履行。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万合泉认为,2008年4月19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后,上诉人把转让房屋的手续交给了被上诉人,债务已经得到了清偿。当日对账后万合泉把涉案房屋的手续都给了被上诉人,如果一年内被上诉人没有得到房屋,那么被上诉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协议,但到2013年被上诉人都没有提出撤销,我方认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愿意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也愿意配合办理转让。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雷金保认为,房子和欠款被上诉人都没有得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合泉为抵偿欠被上诉人雷金保的814518元货款,出具转让协议将涉案六套房产抵给雷金保,并约定涉诉房产归雷金保所有。该协议实质为万合泉将其与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定房协议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雷金保。因上诉人万合泉并非涉诉房产的所有权人,其转让的仅是合同权利,而非涉诉房产所有权,且被上诉人雷金保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该债务并未清偿。故雷金保要求万合泉支付货款8145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的诉讼时效从转让协议载明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转让协议的履行未约定具体的期限,故上诉人万合泉主张被上诉人雷金保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5元,由万合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旭东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