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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龙生与丁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00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生,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玲,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上诉人周龙生因不服沁阳市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00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生,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玲,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上诉人周龙生因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望城楼69号2栋305号,并常年在此居住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玲并没有签订合同,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丁玲的诉请理由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沁阳市辖区,因此,被上诉人丁玲依法向合同履行地的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永胜

审 判 员 张建军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 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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