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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64号 原告高玉振,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宏途,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玉振诉被告张宏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于2014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振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张宏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玉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振诉称,2012年因承包封丘县土地整治修铺路面工程,原告投资购买500型混凝土搅拌机、800型配料机、发电机等设备。工程完工后被告私自将上述设备拉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500型混凝土搅拌机、800型配料机、发电机各一台或折价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宏途辩称,原告称这些设备被我拉走不属实,我没有拉走原告的任何东西,所以我不应该返还原告500型混凝土搅拌机、800型配料机、发电机各一台。 根据原被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高玉振要求被告张宏途返还500型混凝土搅拌机、800型配料机、发电机各一台或折价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高玉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居厢乡河东建筑机械门市部出具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该涉案500型混凝土搅拌机享有所有权,价值28500元。(2)、封丘县封曹路路南郭凯建筑设备经营处负责人郭凯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对该涉案800型配料机享有所有权,价值11000元。(3)、2014年8月7日许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财产私自拉走变卖和报警经过以及原告主张成立的事实。(4)、2014年8月7日原告代理人王海杰与王某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租用王某某的车将涉案财产拉走变卖的事实。证据(5)、2014年10月21日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财物丢失报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证明被告将原告财物拉走的事实。 被告张宏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内容被告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玉振所举证据(1)、(2)无正规法票。证据(3)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据(4)不能确定被录音人身份,故证据(1)至(4)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原告高玉振因承包工程购买了相关设备,工程结束后原告将500型搅拌机放置在封丘县荆隆宫乡老齐寨村许某某家门口,让其代为看管。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张宏途未经许某某同意将该500型搅拌机拉走。2014年1月2日18时58分许某某向封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封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向许某某询问该事时,被告张宏途父亲张魁说是其儿子张宏途拉走的,并说是其家务事自己解决。封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电话联系被告张宏途及雇佣的司机王某某,王某某证实是被告张宏途让其将该搅拌机拉至河南省卫辉市。 本院另查明:张魁系被告张宏途父亲,许某某系被告张宏途嫂子。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张宏途在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所有的500型搅拌机拉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高玉振要求被告返还500型搅拌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玉振要求被告返还800型配料机、发电机各一台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宏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高玉振500型搅拌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高玉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宏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童永奎(代)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鹏 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