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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业彬与李张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494号 原告王业彬,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张民,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业彬与被告李张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494号
原告王业彬,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张民,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业彬与被告李张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5月2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业彬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欠我们工资款9790元,被告给我有欠条,同意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979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张民未答辩。
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麦收后,原告跟随被告到太原市清徐县清徐中学附近干家属楼的粉刷活,干到2011年9月份左右结束。双方约定日工每天150元,包工根据工程量结算。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下余9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3年2月8日在被告家里,经被告同意,由被告妻子为原告打有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业彬工程款9790元李修民2013年3月8日号起按银行利息算。”李修民与李张民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不再主张,只要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即可,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张民支付原告王业彬工资款97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业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张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翟新华
陪审员  翟同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慧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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