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785号 原告贾自艳,女,汉族,1994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法侦,男,汉族,1960年9月21日生. 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495695-X。 法定代表人皇甫保国,经理。 住所地:河南焦作博源清化镇官庄村南县委党校对面。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自艳与被告苏法侦、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自艳委托代理人董树刚,被告苏法侦、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自艳诉称: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苏法侦驾驶豫HE1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328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9省道由路西向路东调头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顺旗撞倒,致使乘车人原告贾自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苏法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旗及原告贾自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长达146天,被告苏法侦、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045.2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1669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3232.8元、出院后护理费4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43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创伤负压引流敷料2套、轮椅一具共花费共计7000元,以上共计297790.98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要求赔偿222790.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运输公司愿意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苏法侦系我公司的雇佣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已经垫付75000元,要求在判决时予以扣除。诉讼费和医保外用药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苏法侦辩称:被告苏法侦系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公司同意在主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依据保险公司与本案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赔付。三、医疗费用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标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贾自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贾自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封丘县交警队封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苏发侦侵权事实,及贾自艳因被告苏发侦侵权受伤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例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苏发侦侵权受损害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明原告住院146天、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以及护理人基本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票据1张、2014年9月4日票据一张590元、2014年9月13日票据一张150元、定损费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3045.20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2014年1月9日处方笺2份、新乡市高新区金佰铭大药房发票70张。证明医院要求购买创伤负压引流敷料2套、轮椅一具共花费7000元。(6)、西安市暂住证1份、西安象水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西安象水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西安象水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14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份居住在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并在西安象水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 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三张,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责险1100000及不计免赔。(2)苏法侦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使证,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合法上路。 被告苏法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身份证显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记录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学生,并非有工作,故原告不存在误工费。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与诊断证明相矛盾,故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供的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住院至2014年3月3日,并非2014年5月12日出院。病历中急诊单子显示原告无职业。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无异议,住院病历显示护理为一人,应按照一人计算,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50元、590元的两张票据不予认可,系出院后消费,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鉴定费、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证据5处方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在病历中不显示需要外购。由此而产生的7000元的大药房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6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过了有效期。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时暂住证已经过有效期,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西安象水商贸上班,因原告在病历中显示为学生,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象水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西安象水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显示原告在2013年12月14日在象水公司上班,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期间暂住证已经过期,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且原告的身份证与病历显示为农村的学生,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书仅供参考,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出院后护理2个月有异议,病历未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出院后不存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标准过高,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除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外,根据保险法第14条、64条,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苏法侦的质证意见同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贾自艳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苏法侦驾驶豫HE1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328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9省道由路西向路东调头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顺旗撞倒,致使乘车人原告贾自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法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旗及贾自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苏法侦驾驶的豫HE1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328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苏法侦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豫HE1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328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贾自艳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3045.20元,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购买创伤负压引流敷料2套、轮椅一具共花费共计7000元。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份居住在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并在西安象水商贸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原告因本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 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自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被告苏法侦系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原告贾自艳所受损失应由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自艳在西安象水商贸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045.20元,误工费1669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232.8元(29041÷365×146×2),出院后护理费4773.8元(29041÷365×60),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15×146),营养费2190元(15×146),关于交通费,虽原告贾自艳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其住院时间及鉴定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创伤负压引流敷料2套、轮椅一具共花费共计7000元,以上共计292410.98元。因负事故全责的被告苏法侦系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豫HE1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328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5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4555元下余7044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运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自艳各项损失共计292410.98元(其中7044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应从其垫付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审判员 王继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