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95号 原告王振华,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存修,男,汉族,1942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王启明,男,汉族,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曼,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振华因与被告王存修、王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曼及被告王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华诉称:2014年5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存修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3公里处与被告王启明驾驶的豫G5795C号小型轿车相撞。随后,王启明驾驶的豫G5795C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封丘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存修、被告王启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振华不承担责任。另被告王启明驾驶的豫G5795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811.44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误工费11652.67元、护理费6482.53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900元、定损费100元、车损15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元(5627.73×6×30%÷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06518.82元。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王存修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启明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精神抚慰金我方不应赔偿。另事故发生后,王启明垫付了1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赔付给被告。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同意在被告王启明的责任范围内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王存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王振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王存修、王启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及原告无责任;(2)、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王振华户口本一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王振华、邵美丽结婚证一份;邵美丽户口本一份;王振华、邵美丽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5)、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19张、定损费发票一张、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护理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王启明与王存修驾驶车辆均属于机动车,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5天且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为农民;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封丘县留光乡后占村,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2014年7月23日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费用系原告出院后花费,无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佐证,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涉案事故所支出,故该项损失不应支持;对证据(5)中的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院外购药应由主治医生出具需院外购药证明,且该证明不显示为原告所购买,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定损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应予以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两个月。另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院外护理部分应按照50%计算,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且超过交强险范围,商业险应不予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故不应支持。被告王启明对原告王振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构成的伤残与本案所涉事故没有关联性。 被告王启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启明为原告垫付12000元;(2)、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启明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系合法上路。原告王振华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振华提交的证据(1)--(4)、(5)中的2014年5月20日的门诊票据、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住院票据,证据(6)及被告王启明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王振华提交的2014年7月23日的门诊票据及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4日的住院票据,因无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佐证,不能证明该花费系因涉案事故所产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存修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3公里处由公路东边向公路西北边斜着过公路准备左拐时,与被告王启明持C1证驾驶豫G5795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随后,王启明驾驶的豫G5795C号小型轿车又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涉案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存修、被告王启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振华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振华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住院25天,其间花费医疗费用15105.12元。原告住院期间在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宏力便民药店购买白蛋白13支,花费6610元。原告王振华之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王振华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振华所骑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560元,其支出定损费100元。被告王启明驾驶的豫G5795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启明给付原告王振华12000元。原告王振华系城镇户口,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被抚养人有其子王福显,生于2002年3月。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振华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其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王存修及王启明在涉案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上述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因涉案车辆豫G5795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存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存修各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振华系城镇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王振华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用21715.12元(15105.12元+花费6610元)、鉴定费1900元、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156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各按15元的标准计算,分别为375元(25天×15元)、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0.3)、护理费为4376.04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29041元/年÷365天×60天×0.5)、误工费为7241.01元(22398.03元/年÷365天×118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339.78元(14821.98元/年×6年×30%÷2),因原告主张50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确已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2465.1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被告王存修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2465.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232.56元(2465.12元×50%),由被告王存修承担1232.56元(2465.12元×5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68569.23元,上述168569.23元依法应由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84284.62元(168569.23元÷2),因王存修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下余58569.23元由被告王存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王振华的车辆损失及定损费共计1660元,因王存修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振华10000元+110000元+1660元+1232.56元=122892.56元,本案诉讼费4100元,应由被告王启明负担2050元,扣除被告王启明已支付的9950元(12000元-20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振华112942.56元。被告王存修应赔偿原告王振华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1232.56元+58569.23元=69801.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因被告王存修未投保车辆交强险致使被告平安保险多承担的赔偿费用可向被告王存修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华各项损失共计122892.56元(其中99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启明)。 二、被告王存修赔偿原告王振华各项损失共计69801.79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启明及王存修各负担20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把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李秋香 人民陪审员 葛凤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