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336号 原告:焦风云,女,汉族,1944年10月2日生。 原告:杜法兴,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生. 原告:杜法亮,男,汉族,1972年3月2日生. 原告:杜广朝,男,汉族,1985年2月3日生.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保权,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7923952-8。 负责人:张鹏昊,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9号院3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员工。 原告焦风云、杜法兴、杜法亮、杜广朝诉被告苏保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焦凤云、杜法兴、杜法亮、杜广朝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风云、杜法兴、杜法亮、杜广朝委托代理人郑利昌,被告苏保权,紫金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风云、杜法兴、杜法亮、杜广朝诉称:2014年9月6日11时许,苏保权驾驶豫GCU08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赵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居厢乡季庄村路口处时,与杜程祥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上赵陈公路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杜成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封公交认字(2014)第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保权、杜成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GCU088号的登记所有人为苏保权,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475.34×9=76278.06元、丧葬费37958÷2=18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90元,以上共计115747.06元。要求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苏保权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苏保权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紫金财险辩称:紫金财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焦风云、杜法兴、杜法亮、杜广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厢镇派出所、季庄村委会证明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杜成祥系因交通事故死亡。(4)、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5)、交通费票据49张,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苏保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系合法上路、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紫金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保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紫金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据需要补充死亡医学证明、火化或者土葬证明,户口本需盖注销章。 原告焦风云、杜法兴、杜法亮、杜广朝,被告紫金财险对被告苏保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焦风云、杜法兴、杜法亮、杜广朝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保权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6日11时3分许,苏保权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CU08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赵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季庄村路口处时,与杜程祥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上赵陈公路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杜成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封公交认字(2014)第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保权、杜成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GCU088号的所有人为苏保权,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有交强险。受害人杜成祥的亲属有妻子焦风云,儿子杜法兴、杜法亮、杜广朝。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杜成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焦风云、杜法兴、杜法亮、杜广朝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6278.06(8475.34×9)元,丧葬费18979(37958÷2)元,原告亲属杜成祥因本案事故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实际支出且要求合理,故交通费49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5747.06元。事故车辆豫GCU088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苏保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5747.0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苏保权承担2873.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风云、杜法兴、杜法亮、杜广朝110000元。 二、被告苏保权赔偿原告焦风云、杜法兴、杜法亮、杜广朝2873.53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苏保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