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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新军、付红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王某甲,男,1998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乡县。 法定监护人王进征,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伟,系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付红霞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王某甲,男,1998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乡县。

法定监护人王进征,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伟,系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付红霞,女,成年,住址同上,系张新军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司林堂,系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新军、付红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新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张新军经营的烟花爆竹超市购买浏阳市恒邦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大西炮准备迎接新年的到来,第二天也就是大年三十,原告在家门口燃放大西炮时不幸被大西炮炸伤,导致左手掌自第2、3掌骨间分离,腕掌关节半脱位,骨质断裂外露,皮肤广泛挫裂伤,深部肌腱、血管、神经外露,出血明显;手背侧皮肤自中段以远全部剥脱,皮下组织裸露,第1-5指自掌指关节以远严重毁损,仅余少许碎裂皮肤、肌腱相连,创缘不整齐,损伤明显,大量骨质缺失,神经、肌腱、血管损伤严重。原告在治疗期间,向被告索要医疗费,但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又于2013年6月17日进行了二次手术,2014年8月25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1790.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3年3月5日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2.2013年2月8日收据一份3.2013年2月8日出库单一份4.2014年4月2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5.王某乙庭审证言一份6.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二份;第二组证据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八份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三页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院证明一份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病历二份12.新乡县龙泉宏宇编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13.郑某某工资表三份;第三组证据1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5.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票据一份16.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份17.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份;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10张。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受伤即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鉴定伤残等相关情况,被告根本不知道,对变更诉讼请求这一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戚某某庭审证言一份。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票据上的公司印章、新乡县吉庆烟花超市,不是被告的超市,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证人已经证明了该条的实际产生过程,同时,票据上明确百花齐放,与原告诉称的大西炮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的鉴定程序,是无效的,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所证明情况与实际不符,所看到的过程前后矛盾,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所诉称的大西炮没有在被告处购买,两份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17有异议,在371医院产生的费用,因为原告没有在被告处购买烟花爆竹,被告与原告所受伤害住院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应当不予采信,证人无法证明顾客没有买炮,买的什么炮,证人证言有提前与被告串通的嫌疑。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大西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证据4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原告在新乡县小冀镇吉庆烟花爆竹自选超市购买大西炮,该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付红霞,实际经营者为张新军。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大西炮的票据有两份:2013年2月8日收据一份、2013年2月8日出库单一份,被告张新军认可2013年2月8日出库单系其工作人员所出具。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2月8日收据上的字迹(“2013.2.8、大西炮4盒鞭炮”等字除外)和出库单上的字迹(两个“张新军”除外)是同一人所写。经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所销售的大西炮药量超过标准要求,不符合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要求。2013年2月9日,原告在其叔叔家门口燃放大西炮时左手被大西炮炸伤,燃放时原告左手持大西炮,且当时并未有原告成年家属在场,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5191.76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0514.79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共花费医疗费750元。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的母亲郑某某在新乡县龙泉宏宇编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原告进行笔迹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花费鉴定费105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大西炮的票据有两份:2013年2月8日收据一份、2013年2月8日出库单一份,被告张新军认可2013年2月8日出库单系其工作人员所出具,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2月8日收据上的字迹(“2013.2.8、大西炮4盒鞭炮”等字除外)和出库单上的字迹(两个“张新军”除外)是同一人所写,故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烟花爆竹的事实成立,虽然2013年2月8日收据上的“2013.2.8、大西炮4盒鞭炮”不是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所写,但在事故发生后,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所销售的大西炮进行质量检验,而不是对其它种类的烟花爆竹进行质量检验,可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烟花爆竹中有大西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大西炮的事实。经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所销售的大西炮药量超过标准要求,不符合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本案中,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所经营的新乡县小冀镇吉庆烟花爆竹自选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付红霞,实际经营者为张新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张新军、付红霞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在燃放大西炮时,未有成年家属在场,且原告在燃放大西炮时手持大西炮,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中,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新乡县七里营镇东王庄村村民,故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期限,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出院证明,医嘱“陪护1人,半年后视情况行游离足趾再造指体术”,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故从2013年3月29日到2013年6月17日的80天内,原告应当有人护理,原告两次共住院70天,故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456.6元(15191.76元+30514.79元+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70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伤残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50%),护理费10500元(2100元/月×150天),鉴定费2850元(1000元+800元+10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共计167460元。因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在燃放大西炮时,未有成年家属在场,且原告在燃放大西炮时手持大西炮,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222元(16746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新军、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117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26元,由被告张新军、付红霞负担2179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朱文苹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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