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67号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西俎近村57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玮,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俞之,山西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修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斐、邢娟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玮、黄俞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0日,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荆某某款5000元。姬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7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1137号判决: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荆某某款4000元。判决生效后,姬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修武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2月7日、2010年9月15日、2014年8月1日对其各拘留十五日。姬某某经三次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姬某某家属交付执行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2008)焦民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2011)焦民再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应履行的判决义务。 2.申请执行书,证实2009年荆某某曾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通知姬某某履行判决义务。 4.修武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通知书,证实姬某某本人申报固定资产房屋五间,土地4亩3分。 5.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法拘字第65号、第144号及(2014)修法拘字第44号拘留决定书及修武县拘留所、焦作市拘留所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先后三次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决定各拘留十五日,分别于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22日、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在修武县拘留所执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焦作市拘留所执行。 6.扣押物品清单及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专用收据、结案证明,被告人姬某某亲属已交付4000元执行款。 7.被告人姬某某供述,家中土地年收入5000余元,其丈夫从2012年至今年收入万把块,其有能力还款,但不服判决,不愿给付,法院执行局为执行找过其多次,并三次对其拘留。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到案证明,被告人姬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8时许被修武县人民法院移交至修武县公安局。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姬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事实错误,其根本没有任何拾钱的事实,也没有与荆某某达成或签订过任何协议;2、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称:1、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上诉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拾钱的事实,也没有与荆某某达成或签订过任何协议;2、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上诉人量刑过重;3、上诉人已经交付了执行款4000元。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鉴于本案中所涉及的4000元执行款已退赔,请合议庭综合本案情节和社会影响对上诉人作出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姬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出庭检察员在庭审时出具了证人崔永新的证言已经庭审质证,原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姬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姬某某不当得利的事实,已经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确定。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为履行判决义务,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姬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志雷 审判员 张爱国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邵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