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勇,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解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浮光宝、秦松阁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勇及其辩护人原思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勇谎称去济源要账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128P7骊威轿车(价值75387元)骗走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后经被害人多次追要拒不归还。该车辆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勇供述证实:在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其以济源有人还账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借车,车是骊威轿车,借完车后,吴勇让许某甲冒充车主,将该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在亿万饭店大院内将车抵押给证人许某乙,许某甲将钱交给了吴勇,并没有给许某甲分钱。后被害人问吴勇车的事,吴勇谎称该车在济源被扣。后对被害人说了已经将车抵押,一直没有将该车赎回。 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7日晚七八点钟,王某某和几个朋友在孟州路“大蓉和”饭店吃饭,吴勇过来找王某某,以借车送个朋友为由将车借走。第二天给吴勇打电话,吴勇说车在济源出车祸被扣了,此后联系不上吴勇。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害人与张某甲一起在诺亚方舟找到了吴勇,吴勇称许某甲出事了,该车已被许某甲抵押。过后王某某给许某甲打电话,许某甲称不是他的事,是吴勇将车抵押。后吴勇承认车抵押给了许某乙,许某乙又将车抵押给了博爱的高某某,并承诺将车赎回。此后就联系不上吴勇了,车也没有还给王某某。其与吴勇之间没有经济上的纠纷。 3、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吴勇给其打电话让许某甲去铜马找他,说帮忙让他冒充车主将其开的一辆骊威轿车抵押出去借点钱。后来吴勇叫来一个男的,吴勇对那个人说许某甲家里出了点事想把车抵押了,许某甲就冒充车主配合吴勇将车抵押了,并打了一张欠条,抵押了2万块钱,都交给了吴勇,事后听说吴勇去赌博了,其并没有从吴勇那里分钱。许某甲并没有和吴勇一起去过济源要账。 4、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吴勇曾给其打电话说要借2万块钱,并说有车抵押给许某乙。吴勇带着许某甲与其在亿万饭店大院内见面,吴勇对许某乙说车是许某甲的车,以许某甲急用钱为由将一辆骊威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并说三天后还钱,并让许某甲打了一张欠条。之后许某乙找二人说赎车的事,吴勇与许某甲相互推脱,都说是对方的事,许某乙就将该车以1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申某某,申某某又将该车抵押到了博爱。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的时候,王某某与一个人一起过来吃饭,那个人将王某某的骊威轿车借走了。 6、证人张某丙(豫A128P7骊威轿车车主)的证言证实:豫A128P7骊威轿车的购买及车辆行驶情况。 7、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吴勇的妻子,被告人没有给过其大笔的钱。 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证人张某甲系王某某的朋友,被骗轿车为其父亲张某丙所有,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吴勇将车借走,第二天因为要用车,王某某给吴勇打电话要车,吴勇说该车在济源撞人被扣了,后联系不上吴勇了。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王某某一同去找吴勇,吴勇说车被许某甲抵押了,并说一定将车赎回来,后来吴勇也一直没有还车。 9、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及购车发票证实:豫A128P7骊威轿车的车辆信息情况。 10、解价证鉴(20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豫A128P7东风日产骊威轿车价值75387元。 11、高速公路通行证明证实:车牌号为豫A128P7的车辆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并没有驶往济源的通行记录。 12、被告人吴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勇犯罪时系成年人。 13、被告人吴勇的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吴勇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月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因其他案件而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吴勇到公安机关报到。经讯问,吴勇对其涉嫌诈骗王某某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53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勇诈骗的车辆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吴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吴勇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涉案的豫A128P7骊威轿车鉴定价值认为过高,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勇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和故意,不构成诈骗犯罪,其和被害人王某某之间系民事损坏赔偿纠纷。2、涉案豫A128P7骊威轿车的鉴定价值过高。3、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中,故意捏造了吴勇犯罪的虚假事实,公安机关依据这一虚假的报案材料错误地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机关的破案结论是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违法的追究了被告人吴勇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吴勇犯诈骗罪不成立,建议判决被告人吴勇无罪。 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吴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将原本属于自己合法占有的财产处分给被告人,被告人吴勇非法取得了财产,并将财产非法抵押,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勇具有明显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动机和故意,其客观上实施了诈骗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归自己非法占有的行为,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吴勇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勇上诉称,涉案的豫A128P7骊威轿车鉴定价值过高的理由,经查,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解价证鉴(2014)7号《关于东风日产骊威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其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违法之处,所鉴定涉案骊威轿车价值75387元结论并无不当;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节判处上诉人三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吴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勇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和故意,不构成诈骗犯罪,其和被害人王某某之间系民事损坏赔偿纠纷的理由,经查,吴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将原本属于自己合法占有的财产处分给被告人,被告人吴勇非法取得了财产,并将财产非法抵押,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勇具有明显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动机和故意,其客观上实施了诈骗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归自己非法占有的行为,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吴勇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辩称涉案豫A128P7骊威轿车的鉴定价值过高的理由,经查,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解价证鉴(2014)7号《关于东风日产骊威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其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违法之处,所鉴定涉案骊威轿车价值75387元结论并无不当;关于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中,故意捏造了吴勇犯罪的虚假事实,公安机关依据这一虚假的报案材料错误地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机关的破案结论是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违法的追究了被告人吴勇的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刑事立案及破案行为,均是依据相关的案件事实及证明标准依法进行的,并无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 兵 审 判 员 梁战胜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