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63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系被害人白某乙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系被害人白某乙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红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红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吕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赵红军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4日10时许,时任河南理工大学附属中学九年级7班班主任兼语文老师的被告人赵红军到该校操场看到本班学生被害人白某乙与陈某乙等没有认真练习太极拳,遂将二人叫到学校实验楼二楼的男生宿舍,在对二人进行批评教育的过程中,对白某乙进行殴打,先以左脚踢白某乙的右大腿部,在白某乙身体倾斜过程中,用左拳击打白某乙的胸部,后用其右脚踢白某乙的左大腿部,白某乙摔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白某乙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的抢救费2996.16元,由河南理工大学附属中学给予支付。 经鉴定,被害人白某乙系胸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震荡、急性心室纤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赵红军所在工作单位河南理工大学附属中学与被害人白某乙的父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73万元,赔偿款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证实,被害人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 2、证人陈某甲(系被害人白某乙的姨夫)证实,2013年1月4日中午12时左右其赶到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白某乙已经死亡,并到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陈某乙证实,2013年1月4日10点左右,其和白某乙因没有及时在体育课上练习打太极拳,被班主任赵红军叫到二楼九年级的一间宿舍,赵用脚多次朝其腿上、肚上进行踹跺,后赵又用右脚朝白某乙的左腿踢了一脚,白某乙朝后面退了一步,紧接着赵红军又朝白某乙胸口捣了一拳,白某乙没站稳,朝后面退了几步后。就听到“咕咚”一声,像是人倒地的声音,其看到白某乙眼睛闭着,没有说话,后赵红军赶紧把白某乙抱起来放到床上,做人工呼吸等进行抢救。平时赵红军教育犯错误的学生时,也会打学生,其还被赵红军打过三、四次。 4、证人贾某某、苗某某证实,2013年1月4日第三节课是贾某某上的体育课,赵红军把白某乙和陈某乙叫走。过了大约十几分钟,赵红军给贾某某打电话说:“赶紧打120”,贾某某叫上苗金海,两人跑到二楼男生宿舍,看到赵红军给白某乙做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两人帮助抢救。后来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的救护车将白某乙拉走,白某乙没有抢救过来死亡。 5、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1月4日上午,王东武校长让其通知白某乙家长去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 6、证人董某某、范某某、宋某某、王某乙证实,2013年1月4日上午第三节课,上课5分钟左右,赵红军老师把白某乙、陈某乙叫走去宿舍楼。 7、证人岳某某、张某某和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急诊出诊记录和急救中心抢救记录单证实,2013年1月4日10时22分,医院接到急诊电话赶到现场,河南理工大学附属中学学生宿舍床上躺着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学生,闭着眼睛,无意识,呼吸心脏停止,医生就给他做心脏复苏,后拉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8、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详细记载的案发现场情况。 9、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法医)字(2013)001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白某乙死亡原因。 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痕)字(2013)1号足迹检验意见及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赵红军所穿的鞋与现场提取的灰尘足迹一致。 10、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侦破和被告人到案的说明。被害人白某乙的学籍证明证实白某乙系河南理工大学附属中学九年级7班学生。被告人赵红军的户籍证明证实赵红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赵红军的辩护人提交)证实河南理工大学附属中学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11、被告人赵红军当庭自愿认罪,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红军有期徒刑十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红军上诉称,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 上诉人白某甲、吕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赵红军的量刑轻,且判决驳回其民事诉讼请求错误。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上诉人赵红军对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原判决所采用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红军所称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白某乙系未成年人,赵红军先用脚踢白大腿,又用拳朝白的胸部打击,后接着用脚踢白大腿,这些动作具有连续性,赵红军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预见伤害后果的发生,其拳击白某乙胸部,系要害部位,力度大,致使白胸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震荡、急性心室纤颤而死亡,可见赵红军伤害白某乙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赵红军称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摸清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后,通过河南理工大学附属中学的老师电话联系赵红军,让其到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了解情况,公安人员在医院将赵抓获,其行为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 关于上诉人白某甲、吕某某“对被告人赵红军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白某甲、吕某某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白某甲、吕某某“一审判决驳回其民事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已与被告人赵红军所在单位河南理工大学附属中学达成协议,并明确了赔偿项目,赔偿款已经二人领取,故应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红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红军、白某甲和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