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96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平,男,1981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平、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冀某某(另案处理)为偿还欠王某乙(另案处理)的债务与王某乙、张建平、王某甲密谋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并办理虚假车辆手续后,将车抵押给他人骗取现金还债。2013年8月19日,冀某某、王某乙伙同王某甲将郑州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轿车租走,张建平在焦作市高新区鸿远数码照相馆准备办理虚假车辆证件手续,等候王某乙、王某甲到达该照相馆后通过该照相馆老板郑某某(另案处理)和员工王某丙(另案处理)伪造了所租赁车辆车主为冀某某的虚假行车证、车牌照、机动车登记证书。后王某乙、冀某某、张建平一起通过中间人找到荆某某和王某丁,告知王某乙系黑色本田CRV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冀某某名下,而后将该车抵押给荆某某,骗取现金九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建平、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人冀某某、王某乙、王某丁、郑某某、范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许某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人办理的假证手续的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赁车辆,办理虚假证件后抵押他人处,骗取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建平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平、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甲作为共同犯罪人应对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犯罪预备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张建平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预谋,对租车、抵押车辆不知情,仅帮助办假证,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未参与预谋,是预备犯,量刑过重,应当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建平提出“未参与预谋,对租车、抵押车辆不知情,仅帮助办假证,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建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赁车辆,办理虚假证件后质押他人处,骗取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事实有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人冀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王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未参与预谋,是预备犯,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及同案犯张建平的供述,证人冀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足以证实王某甲参与了本案的犯罪预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已犯罪既遂,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形成具有原因力,应当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故“王某甲未参与预谋,是预备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情节,不予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平、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张建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张建平的量刑适当,但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同时考虑相关量刑情节,对其应当减轻处罚。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建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建平定罪量刑、对上诉人王某甲定罪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