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双喜,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被告人赵双喜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再次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介家赞,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再次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桐柏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金明,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人娄金明于1990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出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再次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桐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锦军,男,生于1977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再次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桐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双喜、介家赞、娄金明、胡锦军犯盗窃罪,被告人胡锦军同时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赵双喜、介家赞、娄金明、胡锦军及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晚小杨(小名,现在逃)伙同赵双喜、介家赞、娄金明、胡锦军等六人驾驶豫R906B6华晨金杯商务车从桐柏县城到南阳市镇平县石佛寺村赵湾组,在当地一名犯罪嫌疑人(身份未查清)的指引下用钢钎、搠铲、钢管、小推车等工具将赵湾组赵某某家门前的一只清朝时期的石狮子盗走。2014年1月16日凌晨小杨等六人驾驶商务车拉着盗窃的石狮子行驶到桐柏县埠江镇胡楼村312国道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石狮子属国家三级文物。经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石狮子价值120000元左右。 2012年6月份,被告人胡锦军在胡某某家中玩,两人在一起闲聊时,胡某某问胡锦军能否安排教师上班的事,胡锦军说自己能安排。随后胡锦军以安排教师需要花钱为借口骗取胡某某现金44000元及物品,用于自己挥霍和消费。 2012年6月份,被告人胡锦军以自己有能力帮助胡某某购买到三套廉租房为由,骗取胡某某准备三套低保本、户口复印件、照片等手续及30000元现金,胡锦军骗到钱后自己挥霍和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双喜、胡锦军、介家赞、娄金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锦军的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双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双喜辩称,指控其犯盗窃罪不属实,其没有参与盗窃,那天是小杨让其帮忙开车,给200元钱,其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介家赞辩称,指控其犯盗窃罪不属实,那天小杨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忙抬石头,一个人给200元,其不知道去盗窃,对石狮子价格鉴定不认可。 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介家赞是犯罪行为,被盗石狮子应当认定为无主财产,盗窃无主财产是无罪;本案对石狮子价格的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娄金明辩称,那天是被人雇佣的,其不知道是盗窃,当时只是说帮忙抬东西给200元钱,其行为不构成盗窃。 被告人胡锦军辩称,1、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那天去镇平不知道是盗窃,对石狮子价格鉴定有意见。2、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愿意退还被害人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晚,小杨(小名,现在逃)伙同被告人赵双喜、介家赞、娄金明、胡锦军等人驾驶豫R906B6华晨金杯商务车从桐柏县城出发到南阳市镇平县石佛寺村赵湾组,在当地一个人的指引下用钢钎、搠铲、钢管、小推车等工具将该组赵某某家门前的一只清朝时期的石狮子盗走。2014年1月16日凌晨,小杨等六人驾驶商务车拉着石狮子走到312国道桐柏县埠江镇胡楼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后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石狮子属国家三级文物。经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石狮子价值120000元左右。 2012年6月份,被告人胡锦军以能给胡某某亲戚安排教师工作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胡某某现金共计44000元,用于自己挥霍和消费。 2012年6月份,被告人胡锦军以自己有能力帮助胡某某购买到三套廉租房为由,骗取胡某某30000元现金,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双喜供述 证实了赵双喜伙同小杨等6人到镇平盗窃石狮子在回来的路上被埠江派出所民警截获的事实。 被告人介家赞的供述 证实了其在小杨的组织下喊娄金明伙同赵双喜等六人到镇平县石佛寺镇赵湾组,在一当地人的指引下盗窃石狮子后在返回途中被截获的事实。 被告人娄金明的供述 证实了其被介家赞喊后伙同他人一起参与实施盗窃石狮子的事实。 4、被告人胡锦军的供述 证实了其伙同赵双喜等人到镇平盗窃石狮子后被公安民警截获的事实及其两次骗取被害人胡某某财物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赵某某、党文峰陈述,证实了自家门前的石狮子被盗,石狮子是解放后七户人家从一地主家分得共有的事实。 2、被害人胡某某、毛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胡锦军诈骗的事实。 三、书证、物证 1、被告人赵双喜、介家赞、娄金明、胡锦军四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基本情况等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被公安民警巡逻时抓获的事实。 3、被盗窃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及作案工具情况。 4、镇平县赵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盗石狮子属于赵某某、党立峰等七家所有。该石狮子属于1949年解放时从地主手中分给七家的,按当地老百姓所说属于清代文物。 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证实被告人胡锦军、介家赞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娄金明于1990年元月22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双喜于2006年元月24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制图2张、照片6张,证实被盗石狮子位子及现场案发时的情况。 7、鉴定结论 证实被盗石狮子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清代早期民俗石雕中的精品,为三级文物;经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鉴定价格为12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双喜、介家赞、娄金明、胡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胡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双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双喜在盗窃石狮子过程中,其作用和地位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双喜和娄金明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介家赞的辩护人认为被盗石狮子为无主财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盗石狮子价格鉴定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介家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娄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胡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双喜先行羁押37日,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被告人介家赞先行羁押37日,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被告人娄金明先行羁押37日,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被告人胡锦军先行羁押37日,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胡锦军违法所得740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魏文涛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