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68号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大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一罪,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修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李某甲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因怀疑自家坟地树木被本村段某乙砍倒前去段家理论,在段某乙家发生争执,段某乙侄子段某甲从外面看到后来到段某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段某甲面部打伤,造成段某甲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双侧鼻骨线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段某甲证言,那天早上,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随即出来看到本村李小成拽着其叔叔段某乙(头被衣服蒙着)的衣服用力往下拽,旁边围着一堆人,有人用拳头朝段某乙身上乱打。其上前把他们的人往旁边推时,被人朝眼上、鼻子上各打了一拳,后其被拽到旁边蹲在地上,有人用拳头朝其头上、脸上乱打,致其左眼肿、鼻子流血,后被人拉开。 2.证人段某乙证言,2014年1月31日早8点多,本村李某戊领着十几个人到其家院中,拽着其衣服往门口,其余人用巴掌拳头朝其身上打。段某甲来拉其时被打的鼻嘴出血,其看到李大某、李某乙、李小瑞打段某甲。打架的原因是李某戊认为其将李家坟上的树锯了。但其没有干这样的事。 3.证人段某丙证言同其父亲段某乙证言一致。 4.证人王某某证言,那天在其家,李大某、李某乙等人先后对其丈夫段某乙、其子段某丙拳打脚踢,又对前来拉架的侄子段某甲殴打,其看到段某甲满脸是血。 5.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1月31日早8点多,其和父亲李邦新、哥哥李某甲去村南地上坟时,看到坟地的两棵楝树被烧死、一棵柏树被砍掉。其和李某甲、李迎军、李某丙与本家爷爷李某戊到段某丙家问情况,在路上,李某戊说到段家不能骂人、也不能打人。到段某丙家后,李某戊把段某乙喊到门口,拽着他的衣服和他说事时,段某丙家对面的段小佩(段某甲)过来推了李某甲一下,又朝李某甲脸上打了一拳,李某甲朝段小佩脸上打了两拳。后被人拉开。 6.证人李某丙证言,本家爷爷李某戊拽着段某乙的衣服在段家门口质问段某乙毁坏老坟地树的原因,正说事时,对面住的段小佩出来朝李大某脸上打了一拳,李大某朝段小佩脸上打了两拳,后被人拉开。 7.证人李某丁证言,其和父亲李某戊等十几个人到段某乙家门口正问砍树的原因时,听到后面有打闹声,其回过身看到李大某、李某乙围着段某甲,段某甲鼻子流血,其即把他们拉开。 8.证人李某戊证言,因李家的坟地在段某乙家的地里,当天其和儿子李某丁等人上坟时看到树被烧、被砍的情况后,其和本家的十几个人到段某乙家问原因,其拽着段某乙的衣服拉他到外边,看到段某甲跑进段某乙家的院里,其不知道打架的事。 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10.修武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意见,被鉴定人段某甲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双侧鼻骨线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1.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2.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高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1月31日上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被被告人李某甲致伤后住进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外伤、左侧筛骨纸板骨折。住院20天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修武县人民医院未加盖公章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段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497.21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检查费1420元、营养费200元、段某甲系货车司机与其妻子张丽娟从事个体运输,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段某甲的误工费为6085元、陪护人张丽娟的护理费为243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936.21元。庭审中,原告人不同意调解,庭审后被告人亲属自愿向本院缴纳3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的驾驶证及行车证;3.户籍证明;4.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收款票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进行殴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李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段某甲要求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但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过高,段某甲及其妻子从事个体运输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段某甲所提交的修武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庭审后经核实加盖了医院公章,能够证实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李某甲同意支付,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足额缴纳赔偿款,用于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李某甲当庭认罪并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有关上述辩解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3936.2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过轻;2、一审判决被告人赔偿13936.21元不合理,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判决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偏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宰拥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意见等证据,已充分查明了案件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过轻”的理由,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被告人赔偿13936.21元不合理,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判决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偏低”的理由,经查,是否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明确“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是否适当,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足额缴纳赔偿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志雷 审判员 张爱国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邵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