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91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初中文化,司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浩,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浩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浩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文浩,询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文浩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武陟县迎宾大道豪景庄园售楼部门口夜市摊上吃饭,酒后李文浩与王某某发生吵骂,引起打架。厮打过程中,李文浩持刀将王某某捅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脾破裂致脾切除构成伤七级,膈肌破裂致膈肌修补术后构成九级。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就诊,同年12月24日出院,期间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记载(自备)人血白蛋白60g,2014年3月28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因本次伤害共支出医疗费用28500.64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文浩的供述,2013年10月26日大约晚上20时许,我和李某乙去武陟县迎宾大道豪景庄园售楼部门口的小刚夜市摊吃饭,遇见了王某某,这我们说了话就做一块吃饭喝酒,过了一会我爱人古某某也到了,我、李某乙、王某某喝了两瓶白酒,又拿了一瓶白酒没有喝完。解手时王某某骂我,并将我按倒在地了,用脚朝我身上踢。这李某乙就将我们拦开了,说“都走吧。”后王某某就又追上我,打我,王某某就一直在骂,我就急了,到我的车上拿了一把刀,这王某某还准备到我跟前打我,我就拿着刀,朝王某某肚上戳了,具体戳到哪里了,戳了几下,我没有注意,这王某某喊的人也来了,这我和李某乙赶紧跑了。当时就我和王某某打架了,其他没有人参与。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6日晚上20时许,我遇见李文浩、李某乙及李文浩的爱人等人在夜市摊吃饭,这我们说了话后,就做到一块喝酒吃饭了,喝了两瓶白酒,又喝了两瓶半斤的酒,这我们就说走里,这李文浩就去开他的车,这李文浩的爱人就不让他开车,这李文浩和他爱人就吵了起来,正争执,我就去跟前拦他们两个,拦不开,这我和李文浩两个人就开始争执了,我说“你喝点酒,你不要开车。”这李文浩还在拽他爱人,我就拦,我就拦李文浩,李文浩不听,就到车上拿了一把刀,朝我肚上戳了,具体戳几刀我记不清了,戳到我肚子左侧了,当时就流血了,这李文浩就跑了。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6日晚上,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到其夜市摊菜柜处,这时,有另外一个男的也到菜柜处了,他们四个人相互打了招呼说话后就坐一块啦。大约22时30分,夜市摊没有客人了,就去吃饭了,大约30分钟左右,公交车那男的用手捂着肚子说“哎呀,戳我肚子了。”他就到李某甲跟前了,已经开始流血了,李某甲报案了。 4、证人古某某证言,证明其看见那人把文浩按在地上,文浩起来后,那人又把文浩摔了一翻,其去跟前时,那人说“你看,文浩把我弄成啥了。”见那人腿上流有血,这时文浩和李某乙就不见了。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6日23时许,李文浩和王某某打架,李文浩拿刀将王某某砍伤了。那天大约23时许,李文浩和王某某说去解手,这他俩就去夜市摊南边了,停了一会,他们回来这李文浩、王某某就在吵架,李某乙说“不要吵了,都是亲戚。”王某某说“李文浩拿刀戳我了。”王某某就打电话喊人了,李某乙见人来就跑了。 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武)公法鉴(伤)字(2013)311号的说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8、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关于李文浩到案过程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文浩于2013年10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民警抓获。 9、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许可证、武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武陟县大康医药超市药品销售结算单及发票。 10、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11、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12、护理人员任某某户口本。 13、交通费票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文浩对其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赔偿。具体如下:医疗费用28500.6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8255.21元(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346.77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58天×1人护理)、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共计51522.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赔偿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文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522.6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文浩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文浩有伤害的故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作案工具未到案。综上,认定李文浩犯故意伤罪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药费、护理费的认定有误,其在治疗期间使用的白蛋白药费应当赔偿,护理费确定一人陪护不当。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赔偿。误工费应当按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文浩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古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李文浩的有罪供述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文浩伤害犯罪的事实。虽然作案工具未到案,但在案其他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情节不影响对李文浩犯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武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没有矛盾,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上诉人李文浩提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在治疗期间白蛋白费用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某某的损伤情况,确定了部分白蛋白的费用,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判根据王某某的伤情,确定陪护为一人,确定赔偿一人的护理费,处理结果适当。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王某某请求赔偿与法无据。王某某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原审法院根据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依法所确定的误工费数额正确。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浩故意伤害上诉人王某某的身体并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李文浩的犯罪行为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文浩和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