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 负责人王文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老皮,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小正,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原审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任金龙,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老皮、原审被告李小正、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老皮于2014年5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48125.91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被上诉人李老皮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原审被告李小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李小正驾驶豫G/7510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斗武路由南向北行至武陟县谢旗营兰封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李老皮驾驶的“三枪”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李老皮受伤的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老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老皮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27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锁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4673.09元。原告申请鉴定,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老皮分别构成七级、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豫G/7510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1947年出生,已年满67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李小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小正承担70%责任,原告李老皮承担次要责任,计30%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承担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医疗费546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以上计57253.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47253.09元,被告李小正承担70%,计3307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范围内支付原告33077.2元。护理费2408元,残疾赔偿金92550.7元,后期护理费214568.9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误工费6037元;原告受伤确系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计34086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110000元。剩余230864.6元,被告李小正承担70%责任,计161605.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范围内支付原告161605.2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94682.4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承担314682.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4682.42元;2、驳回原告李老皮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52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小正承担。 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后期护理按13年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最多按5年计算。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现李老皮年龄已达67岁,且其构成三级和七级伤残,健康状况不容乐观。同时,河南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为72.82岁,因此,首次确定李老皮合理的护理期限也不应超过该平均寿命。5年之后,如李老皮仍然健在,还可再行主张护理费。另外,李老皮年龄已达67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一审按30元/天支持李老皮营养费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计97300元。 被上诉人李老皮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小正要求依法公正判决,另称已支付李老皮医疗费43700元。 原审被告金龙公司未答辩。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老皮的护理费应计算多少年;2、李老皮有无误工费损失;3、一审判决营养费是否过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的意见同其上诉状;被上诉人李老皮认为事故发生之前,其身体健康,还能干农活,有劳动能力,因此,一审支持误工费正确。营养费每天30元不高,符合现在经济发展水平。护理费计算13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网上下载的平均预期寿命72.82岁是2009年数据,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人的平均生命远远超过72.82岁,因此该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可李小正已支付医疗费43700元;原审被告李小正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在李老皮住院期间,李小正曾支付李老皮医疗费437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李老皮年满67周岁,且被评为三级和七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和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其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为宜,如5年后仍需护理,可再次起诉要求支付。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成立,一审将李老皮护理期限定为13年,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老皮在遭遇交通事故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认为不应支付李老皮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一审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老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5467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营养费1290元;以上三项计57253.09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其余47253.09元,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支付李老皮33077.2元。4、护理费2408元;5、残疾赔偿金92550.7元;6、后期护理费23579元/年×5年×70%(大部分护理依赖)﹦82526.5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误工费6037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4-9项共计208822.2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支付李老皮110000元,其余98822.2元,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支付李老皮69175.54元。综上,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老皮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2252.74元,共计222252.74元。又因李小正已经支付李老皮医疗费43700元,该43700元应从上诉人应赔付李老皮的数额中扣除,并由上诉人直接付给被保险人金龙公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武民东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14)武民东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老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8552.74元; 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437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2元,鉴定费1300元,由李小正负担4645元,由李老皮负担30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李老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