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原长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二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上诉人武陟二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1日21时30分,武陟二汽公司雇佣的司机李国凯驾驶豫HC9051/豫H663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陕西省神木县神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盘路42KM+800M处,与相对方向高建志驾驶的晋C23505/晋C394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晋C23505/晋C3949挂车驾驶人高建志受伤。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神公交认字(2013)第5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凯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建志无责任。另查明,1、武陟二汽公司系豫HC9051/豫H663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武陟二汽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9539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9279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3、武陟二汽公司因该事故支出吊车费10000元及拖车施救费5000元;驾驶人李国凯因伤就诊花费医疗费840元。4、经武陟二汽公司的委托,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对武陟二汽公司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63210元(残值已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系武陟二汽公司所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武陟二汽公司虽单方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得出车辆损失结论,但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对武陟二汽公司单方委托定损并非不知情,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未配合武陟二汽公司定损,定损结论作出后,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虽对定损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车辆已经修复,重新鉴定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将延滞诉讼效率,故该院对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武陟二汽公司的车损数额,结合双方分别从车辆修理厂开具的维修清单可以看出,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有异议部分仅为挂车钢圈轮胎的数量以及是否更换了后桥及水箱,修理厂同时为双方出具了内容不完全一致的修理明细,两份修理明细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均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关于更换水箱的价格,武陟二汽公司提交的修理明细中明确了水箱的价格为1200元,低于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认定的1750元,该价格系武陟二汽公司对实际修复价格的自认,故水箱的价值应以实际更换价格1200元为准。关于后桥的价值及更换钢圈轮胎的数量,价格评估明细表与武陟二汽公司提交的修理明细内容一致,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交的修理明细中虽未记载,但不足以反驳武陟二汽公司对此提出的证据,故该院对武陟二汽公司车辆更换上述配件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该院确认武陟二汽公司的车损为62660元。武陟二汽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该费用系为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武陟二汽公司为事故车辆支付的吊车费10000元及拖车施救费5000元,均由道路清障部门出具了发票,能够证明武陟二汽公司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故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关于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的武陟二汽公司的损失应先由晋C23505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由于武陟二汽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故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及相关规定,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对武陟二汽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武陟二汽公司主张的驾驶人的医疗费840元应在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予以赔付,武陟二汽公司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部分。 原审法院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2560元、吊车费1000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为80560元;2、驳回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径行付给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5550元,施救费8000元,不承担3000元鉴定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武陟二汽公司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鉴定的车损数额远远超过上诉人核定的车损数额。标的车属营运车,其发生事故时,载有营运货物且武陟二汽公司未对货物投保相关险种,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货物的施救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武陟二汽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施救费用中不包括货物的施救费时,应扣除货物的施救费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武陟二汽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二汽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费的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交了车辆定损单两份(主车、挂车)和事故时的照片三张,证明武陟二汽公司车损情况及鉴定数额明显过高。武陟二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定损单记载的价格有异议,该价格是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内部单方出具的,不客观真实;对照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系其单方作出,且武陟二汽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照片,因武陟二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武陟二汽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是经过第三方鉴定机构所确认的,而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所称的车辆损失时自己内部鉴定的,一审判决采信第三方鉴定机构所确认的损失客观、公正。施救费用属于事故损失的部分,属于理赔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安价评字(2013)第07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武陟二汽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该结论书是针对事故车辆受损情况作出的判断,原判结合车辆修理厂给武陟二汽公司和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出具的两份维修清单,认定车辆损失为62660并无不当。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武陟二汽公司为了防止和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系武陟二汽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施救费和鉴定费均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武陟二汽公司的直接损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