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97年4月4日出生,现住博爱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71年6月9日出生,系李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现住博爱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3年10月29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博民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于2014年2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和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0日15时,被告李波驾驶津NP6576号小型轿车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沟河桥北侧时,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过道路的原告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原告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框壁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伤性泪囊炎、右侧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4月1日出院,住院56天,住院花费50172.04元。住院期间医嘱原告需陪护二人。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出院后原告又花去医疗费1171.6元。2013年2月25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18日,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李某甲电动车车损为1128元。2013年7月1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甲伤残等级:1、左眼复视属十级伤残;2、左眼低视力0.25属十级伤残;3、左眼脸畸形属十级伤残;4、泪小管损伤属十级伤残;5、颌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共花去交通费401.5元。被告李波在原告李某甲治疗过程中,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560元。支付现金148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李某甲父亲李红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其母亲李某乙日平均工资为73.8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波与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李波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因被告李波驾驶车辆强制险承保单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波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会诊费合计51343.64元、护理费9364.32元(李红93.33元×56天=5226.48元、李某乙73.89元×56天=4137.84元)、营养费560元(10元×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401.5元、残疾赔偿金27089.78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11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2267.24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甲款602267.24元。被告李波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款42043.64元,扣除已付现金14800元,共计赔偿原告李某甲款27243.6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9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90元、被告李波负担100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费用共计12240元明显错误,上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条第三项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交强险方面的相关规定,最高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关于答复辽宁省高院交强险分别限额不得突破的函的相关规定,也明确交强险责任限额是不能突破的,原审判决多认定医疗费2240元。2、原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8%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判定》附录B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为5个十级伤残,经推算就是一个十级按10%计算,另外4个十级按0.4%计算,即赔偿系数应为14%,一审判决按18%计算不符合逻辑推算。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残疾赔偿金6019.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及医疗费用2240元,不服金额为11259.98元。 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波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波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多承担残疾赔偿金6019.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医疗费用224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理由详见上诉状理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上诉状中医疗费的说法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其次,关于精神抚慰金,对方认为1万元过高是不正确的,本案被上诉人是未成年人,伤残多处,脸部毁容,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显然不是过高。第三,原审法院以将伤残18%计算是正确的。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波与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李波对李某甲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因李波驾驶车辆强制险承保单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自己多承担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