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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张燕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代表人宋泆霏,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琦,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彩,女,196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代表人宋泆霏,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琦,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彩,女,1964年6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良振,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红,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张继斌,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泽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燕彩、原审被告刘利红、张继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寿财险泽州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泽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琦,被上诉人张燕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振到庭参加诉讼。刘利红、张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3时50分许,刘利红驾驶豫HC0779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影视路桶张河村右转弯时与姬明明驾驶的豫H8786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张燕彩、司建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当日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放射费140元、成药费316.9元。此后原告多次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097.8元。原告在卫生院及卫生所购药花费292.5元。豫HC0779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张继斌,被告张继斌为豫HC0779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张燕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刘利红作为被告张继斌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张继斌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人伤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继斌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作为豫HC0779号货车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一审认定的数额为准,因原告未住院治疗,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持续误工,2012年4月17日诊断报告显示“可见骨痂生长”,故将其误工、护理计算至2012年4月17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理由正当,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费用应由被告张继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燕彩医疗费1847.2元、误工费5208.67元、陪护费5208.67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张继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彩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原告承担1180元,由被告张继斌承担1181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人寿财险泽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张燕彩原审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确认事故与本案所述道交事故有直接关系。上诉人作为保险人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追加的赔偿项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张燕彩对我公司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燕彩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人寿财险泽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张燕彩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人寿财险泽州公司认为,对方所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焦作公司石磊负责事宜,虽然没有见过对方,但是一直保持联系,我公司在得到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公司的同意后,通过转账将所有理赔款项打入该公司,理赔款包括双方车辆损失赔款。期间一年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告知答辩人人伤损失不需要赔偿,只需要理赔车辆损失即可,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积极履行理赔职责,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明确得到当事人对人伤不需要赔付的恢复后对人伤部分没有理赔是符合程序的,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反悔行为,不应当予以认可。对方在诉状中称其伤势可能致残,如此严重的伤情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提及不符合常理,我方对其伤情是否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表示疑问。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张燕彩认为,第一,1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随时我方就到医院进行诊治,当时已经是腊月二十三,拍照证明了骨折,为了过年我方没有在医院住院,根据医嘱我方2月1日到医院复查也确定了是骨折,当时没有住院是为了按照传统习惯,不想在医院过年,3月17日的拍片也证明了是骨折,不能因为没有住院就说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第二,我方一直在治疗,没有治疗结束不可能随时要求赔偿,司机说不要求赔偿,但是不能代表我方不要求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泽州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在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一审确认人寿财险泽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张燕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泽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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