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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2007年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2007年3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杨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太,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孟州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杨国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国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杨某甲、杨艳青夫妇之子。杨某甲、杨艳青夫妇于2009年在城内租房做饮食生意,并购买了会昌办事处西大街南侧2号院1号楼单元房一处,于2012年7月5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杨某某跟随其父母在城内居住、上学。2013年7月30日,原告乘坐杨雅新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杨国太驾驶的苏AFT772号小客车在孟州市大定路金河阳宾馆门口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雅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又胫骨近端骨折,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专人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31559.42,被告杨国太赔偿原告3万元,原告与杨国太就赔偿数额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杨国太同意保险公司赔偿的1万元医疗费直接给付原告。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杨国太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杨国太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乘坐杨雅新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杨国太驾驶的苏AFT772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被告杨国太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国太已经赔偿原告3万元,原告与杨国太就赔偿数额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杨国太同意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赔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杨国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559.42元;2、护理费10812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9.5元,住院23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90天,一人护理,23天×2人+90天=136天×79.5元=10812);3住院伙补460元(20元×23天);4、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5、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20年×20%);6、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138153.54元。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5904.12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05904.12元,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5904.1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护理费10812元依据不足,诊断证明记载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不是必须护理3个月。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保险基本原则是补偿性,不具惩罚性。请求:改判一审判决,重新确认护理费10812元,即不服金额为108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某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杨国太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护理费10812元的确认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意见。杨某某、杨国太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护理费是人身损害案件中法定的赔偿项目,一审根据杨某某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0812元,并无不当。故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席东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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