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和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远华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D9117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149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同日,远华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057C挂车在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7623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2014年4月23日22时35分,远华公司司机原小三驾驶豫HD9117/豫H057C挂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南云向行致至312km处时,与黄占强驾驶的冀DK0052/冀DVB41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第33910142014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小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占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第三者车冀DK0052/冀DVB41挂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8685元,货物损失评估为1632元,支付评估费1700元。为施救车辆,远华公司支付施救费1440元。2014年4月25日,经交警部门持调解,肇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由原小三负担,但远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支付第三者车车损、货损及鉴定费的赔偿凭证。 本案在审理中,经远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远华公司的车辆损失评估为78465元。 原审法院认为,远华公司与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应在远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虽对第三者车造成损失,但由于远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可由远华公司和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事故造成远华公司的车辆损失78465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1440元,合计79905元,扣除应由第三者车无责赔付的100元,余79805元,由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在远华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9805元;二、驳回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车损21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远华公司的车损评估过高,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核定其驾驶室总成仅为35000元,一审判决书第3页记录的54360元系记录错误。远华公司车辆已实际修理,鉴定书也认定“已装备”,远华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项目清单、驾驶室总成更换发票和合格证,以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由于远华公司未履行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支持其过高的不合理请求。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针对上述不合理和不能排除合理质疑的情况,当庭申请对远华公司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应依法准许予以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按照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裁判,一审法院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 远华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应否向远华公司赔偿79805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车损中的驾驶室总成,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价格评估结论,关于驾驶室总成评估的金额是54360元,但价格评估结论显示驾驶室总成是已装备,也就是说在评估师驾驶室总成的更换已经完成,根据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原因损失有关的证据,当驾驶室已经完成更换时,更换的发票和合格证就是证明损失的必要证据。远华公司应提供发票和合格证,以证明实际损失。发票是验证评估结论是否客观公正的证据,是证明远华公司损失程度的直接证据,从举证能力上也是远华公司能够提供的,远华公司应当提供。其他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远华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是经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并由原审法院主持共同选定的,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有效,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所称的发票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远华公司的车辆损失问题,事故车辆损失经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为78465元,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论错误,原判依据该评估结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鉴定费系远华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