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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多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新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被上诉人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为豫HA690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均载明实际车主系陆照伟,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011年4月23日19时09分许,李会奇驾驶豫HA69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山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师专西门口处时,与进入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由杨群驾驶的无号牌制动系不合格的上海金箭电动车相撞,造成杨群及电动车乘坐人杨顺利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会奇与杨群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杨顺利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5月24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就该事故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豫HA6905号车方代理人李会奇分别与杨群的妻子邱如义、杨顺利的妻子汪信姣在两份赔偿调解书中签字。赔偿调解书载明:杨群死亡赔偿款318600元、丧葬费13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2278.5元。豫HA6905号车方以该车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部分死亡赔偿金21321.5元,计55000元;车方以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60%的比例赔偿杨群下余死亡赔偿金178367元;杨群方同意车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3元,其余部分放弃。杨顺利死亡赔偿款318600元、丧葬费13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2278.5元。豫HA6905号车方以该车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部分死亡赔偿金21321.5元,计55000元;车方以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60%的比例赔偿杨顺利下余死亡赔偿金178367元;杨顺利方同意车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3元,其余部分放弃。赔偿调解书签订后,豫HA6905号车方按约定向杨群、杨顺利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另查明,杨群与杨顺利均系武陟县小董乡高村第十三组村民,从2009年10月1日起在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新山阳商城职工宿舍。其中杨群之兄杨黑片、弟杨社会因智障均未婚,生活不能自理,随杨群家生活,杨群在焦作长期打工,其兄、弟平时由杨群妻子邱如义、儿子杨海娃扶养照料;杨顺利父亲杨玉世、母亲谢兰枝、弟杨明利均随杨顺利家生活,杨明利智障、未婚,生活不能自理,杨顺利长期在焦作建筑工地,平时老人、兄弟由其妻汪信姣抚养照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豫HA690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赔偿。被告辩解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免赔10%,且该车适用商业险特种车条款,该辩解理由不足,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中附有格式条款,且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内容,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等过高,因杨群、杨顺利长期在城市居住打工,其二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并无不当,但杨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杨群家属赔偿时在豫HA6905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不合理,应按50%的比例计算赔付;杨顺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向杨顺利家属赔偿时亦在该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其未赔付的40%责任比例可视为杨顺利家属自愿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中的11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中原告向杨群家属多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不应赔偿,其余款项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36027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8354元,由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承担44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一、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未向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错误的,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上有明确的加黑粗字体的重要提示,无论在交强险保单还是商业险保单上都有该重要提示,该重要提示分为五个部分,分别从不同方面说明了合同的组成部分和合同条款,且对责任免除和免责部分特别提示保险人仔细阅读,这无疑已说明保险已尽到提示义务,一审判决对该种重要提示未予以足够的注意,直接认为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是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被上诉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为此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10%的赔偿责任。不计免赔险是一个单独设计独立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的独立险种,是否购买不计免赔险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毫无关联,保险公司可以推荐,虽然不计免赔险对应的是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免除的部分赔偿责任,但以上毕竟是合同条款的约定,是合同的一部分;而不计免赔险是一个独立的险种,是要掏钱购买的,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三、受害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方提出的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请是不能被支持的。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没有居住的具体地址,在哪个楼,几层,房间号多少,没有居住地的租赁合同,没有相应的水电费等基本生活证据来确认,也没有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或证明等予以佐证;这一切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上诉人对其工作单位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否确定在其工作无法确认,也未见劳动合同或纳税票据等证据,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不确实充分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参照城镇赔偿,又受害人确定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四、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作为保险公司的明确约定,不但是商业险,交强险也明确规定作为诉讼费保险公司是不承担的,保险法虽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但是紧接着有个但书,认定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的依照约定,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上诉请求:1、改判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判决承担360272.25元部分不服。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多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给过保险条款,在一审时上诉人举证的保险条款是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内容涉及的免除己方责任限制对方权利的内容,应当以足以注意的文字符号等进行告知提示并解释说明,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所以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在事故科调解时我公司根据对方受害人提供并经交警队核实的工资表、居住证明,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应当按我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其制定的理赔机制要求提供其他证据没有依据,所以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360272.25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多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进行了提示说明和解释应当提供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的投保单予以证明,但保险公司没有该证据。我公司在投保时购买的商业保险中涉及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投保目的就是出险后风险的转移,保险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有不计免赔率,更没有提到不计免赔是单独保险,保监会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行政规章确定该保险是单独保险,所以,上诉人依不计免赔率作为单独险要求扣除1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的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并且有固定的住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受害人应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我公司按该标准赔偿后保险公司就应当按该标准对我公司进行理赔。其他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单上虽记载有“重要提示”,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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