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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王景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杨军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杨军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安,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和义,男,1950年1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代表人李红,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景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财险焦作分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上诉人王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财险孟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王景安的豫HBB911号小轿车在沁阳市境内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杨士让相撞,造成杨士让当场死亡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12月20日在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11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沁阳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共赔偿死者杨士让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原告的车辆经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委托的专业部门定损为7430.28元,残值为83.83元。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委托被告财险孟州支公司将3673.23元车损赔偿款打入原告账户。因原告认为被告应足额赔偿其车辆损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景安与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之间就原告的豫HBB911号小轿车所签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损7430.28元,残值为83.83元,实际损失为7346.45元。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该项车损。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3673.23元后,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车损款3673.22元。原告要求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余车损款,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剩余车损款数额应为3673.22元。被告财险孟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剥夺了保险公司追偿车损的权利,因此原告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按责赔偿的责任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景安车损款367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
财险焦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王景安赔偿受害人共计11万元,达成赔偿协议,王景安已经知道有车损,财险焦作分公司不应当赔偿王景安同等责任以外的损失3673.22元。请求:改判减少赔偿3673.2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景安答辩称,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保险的条款和格式合同保险责任的承诺不符,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自己保险责任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在其自己制定的格式条款里先是在保险责任里承诺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赔偿责任,又在其它章节里【而不是在责任免除项下】设计说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数额,且责任越大他就赔偿越多,这样就会出现当投保车辆驾驶员合理地避免或者尽力减小交通事故发生时,却不能从投保了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或者得到很少赔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因此该条款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二、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保监会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关于比例赔付的条款依法不能产生效力。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保监会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关于比例赔付的条款依法不能产生效力。三、投保人因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障和服务买保险,投保人在该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协助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调解和服务,这也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案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监会规定和合同承诺向被保险人递交书面“索赔须知”并进行必要的讲解,也没有按照规定在其确定损失时“对客户自行承担的损失,应明确告知客户并做好解释说明。”四、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并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保险公司格式合同的承诺。保险公司不遵守保险法的规定,也没有按照合同承诺和和被保险人协商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就单方少赔偿被保险人3673.32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少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3673.22元。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财险焦作分公司给付王景安车损款3673.22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财险焦作分公司的意见同上诉状理由。王景安的意见同答辩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实际车辆损失,一审确认财险焦作分公司给付王景安车损款3673.22元,并无不当。故财险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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