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古敬忠、薛满意、古明昭、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敬忠,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满意,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明昭,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上诉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与被上诉人古敬忠、薛满意、古明昭、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东风财务于2013年1月4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古敬忠支付租金177219元和违约金15349.14元,被告薛满意、古明昭、豫通物流承担连带责任。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修民郇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古敬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9月3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修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风财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上诉人古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古明昭、薛满意、豫通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古敬忠、薛满意、古明昭、豫通物流与原告东风财务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古敬忠承租原告豫HD7179/豫H765B挂货车,被告薛满意、古明昭、豫通物流为保证人,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共30个月,总租金590730元,租金按月等额支付,月租金为19691元,自2011年8月起开始按月支付,每月租金支付日不晚于当月10日。另被告古明昭支付原告保证金98455元。后原告按照被告古敬忠的要求购买该车辆并实际交付被告古敬忠营运,被告古敬忠将承租车辆挂靠在被告豫通物流营运。现该承租车辆主车豫HD7179与挂车豫H765B挂分离,挂车停放在既是保证人又是出卖人的“东风销售”院内。被告古敬忠承租车辆挂靠经营至2012年5月底,实际营运11个月。融资租赁期间被告古敬忠用合同保证金98455元抵扣2011年8月-12月共计五个月的租金98455元,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3月被告古敬忠又分别支付原告4个月租金。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底挂靠经营结束,被告古敬忠共支付原告9个月租金。被告古敬忠营运11个月,实际支付9个月租金,欠2个月租金未支付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租金,如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古敬忠应支付拖欠的9个月租金以及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古敬忠实际未给付租金的准确月份、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9个月租金,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古敬忠实际租赁车辆的期限为2011年7月-2012年5月共计11个月,被告古敬忠已支付9个月租金,剩余2个月租金未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古敬忠应支付拖欠的9个月租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古敬忠、古明昭主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4月解除,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豫通物流主张应减轻其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古敬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金39382元;2、被告薛满意、古明昭、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3938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由被告古敬忠承担2000元。
东风财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古敬忠应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止,共计13个月租金,但古敬忠仅缴纳4个月,因此,上诉人请求古敬忠支付9个月租金有理有据。一审本应指令古敬忠举证证明其实际缴纳租金的月份,却令上诉人举证证明古敬忠未给付租金的确切时间,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保证金的目的是用于担保,合同中对保证金的约定也非常清晰,用于冲抵合同到期前最后应交的5个月租金,但一审将保证金冲抵租金,也是不对的;3、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要求解除合同,但一审推定双方合同已解除,且解除时间是2012年5月底,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2014)修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古敬忠辩称:我方已不欠租金。东风销售公司、东风车队、豫通物流将车辆扣押到东风销售公司院内,同意免除营运期间所欠租金,将车辆收回,然后将车辆主、挂分开分别卖给别人,继续挂靠在豫通物流营运。
被上诉人古明昭、薛满意、豫通物流未答辩。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被上诉人欠付租金数额;3、一审判决保证金折抵租金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东风财务的意见同其上诉理由,另补充: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融资租赁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一审法院应当仅仅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应扩大诉讼请求的范围;被上诉人古敬忠认为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2年8月份,但2012年4月份的时候车已经被扣。我方刚开始经营的前5个月,上诉人没有收取租金,说明是用保证金抵前5个月租金。无论是保证金还是租金,都是我方交的钱,折抵并没有错。
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2012)山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豫通物流在该案上诉状中的陈述以及本案一审的勘验笔录,足以证明承租车辆已于2012年5月底不再挂靠营运,古敬忠实际营运11个月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要求解除合同,但事实上合同确已解除。合同已解除是一审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没有关系。只有查清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作出正确的回应。故上诉人认为其未请求解除合同,一审却“超请求范围”认定合同已解除并据此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用保证金折抵租金并无不当。一审中古敬忠提交的收据四份,上诉人认可,因此,应当认定古敬忠除保证金之外又缴纳了4个月的租金。综上,古敬忠实际经营11个月,应交11个月的租金,实交9个月租金,欠交2个月租金。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欠交9个月租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