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二宾,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郜巧玲,该加油站经理。 原审被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李保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严二宾与被上诉人博爱县国胜加油站(以下简称:国胜加油站)、原审被告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商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国胜加油站于2012年6月2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严二宾、志高商贸公司赔偿其停业收益损失30000元,2、判令严二宾、志高商贸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1328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严二宾、志高商贸公司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博界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严二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博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严二宾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二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上诉人国胜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郜巧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志高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6日下午,严二宾驾驶志高商贸公司豫HA3256重型厢式货车在国胜加油站加油后,在倒车过程中,撞到国胜加油站顶棚的一根支柱上,导致四根柱倒塌,加油站顶棚、顶柱、地基及正星加油机、加油车、面包车、干燥器、阻火帽、字牌、加油站电路等附属物被砸坏,造成国胜加油站无法正常营业。2012年7月12日经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了焦至评字(2012)第[0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国胜加油站的财产损失价格为113280元。国胜加油站2012年8月16日恢复营业,停业期间50天。另查明,严二宾于2010年购买志高商贸公司豫HA3256重型厢式货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国胜加油站2012年的月营业利润在10000-20000元左右,其中工人工资每月100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严二宾于2010年全额购买志高商贸公司豫HA3256重型厢式货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严二宾在倒车过程中,撞到国胜加油站的支柱上,导致整个大棚倒塌,其行为系侵权行为,应负侵权责任。国胜加油站因此遭受的损失,严二宾作为实际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由此给国胜加油站造成的收益损失也应当赔偿。由于志高商贸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故对国胜加油站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计算依据方面,原审中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国胜加油站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作出了焦至评字(2012)第[0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国胜加油站的财产损失为113280元。严二宾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对国胜加油站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案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严二宾在规定时间内拒交鉴定评估费,致使鉴定评估活动无法完成,博爱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对重新鉴定作退案处理。庭审中严二宾仍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并有网络下载的价格为2500元正星加油机网页和白铁皮“S”“国”字予以证明。因严二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并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依法确认国胜加油站提供的焦至评字(2012)第[0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国胜加油站的财产损失为113280元;通过调取国胜加油站原始纳税凭证及税务机关备案的工资表,可以推出国胜加油站的每月利润为10000-20000元左右,其中工人工资每月10000元左右,国胜加油站停业期间为50天,在国胜加油站停业损失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本院酌定国胜加油站的停业损失为20000元。诉讼中,严二宾以国胜加油站私自扣留其肇事车辆为由,庭审中否认损害事实,拒绝针对国胜加油站的诉讼请求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扣车纠纷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严二宾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二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财产损失113280元和停业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6元和鉴定费2130元,由严二宾负担。 严二宾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损害事实正确,但认定损失错误。原判确定本案的直接损失的证据是焦至评字(2012)第[0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存在重大问题,请求进行复核,严二宾要求重新鉴定,被原审法院驳回。本案发回重审后,虽原审法院同意严二宾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技术室却要求仅能在焦作市范围内进行鉴定,不同意到其他地方进行鉴定,这样才导致严二宾拒交鉴定费用,并非是严二宾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国胜加油站的停业损失问题,原审仅依据国胜加油站制作的经营清单,在没有出入库单、销售发票和纳税凭证的情况下,直接予以采信并作为损失的证据,显然是不公正的。综上,原审法院据以存在重大瑕疵的鉴定结论、限定严二宾选择重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做法,以及依据国胜加油站自行制作的证据认定损失,并作出判决,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作出判决。 国胜加油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没有鉴定是因为严二宾自己放弃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严二宾应否赔偿国胜加油站财产损失113280元及停业收益损失2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严二宾认为加油机鉴定价值过高,地基损失不应当赔偿,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加油机和顶棚的使用年限和折旧等,如果国胜加油站的建筑不符合规定,没有手续和施工年限,是违规建筑的话严二宾可以拒绝赔偿,要求鉴定机构来接受质询。国胜加油站认为事发后其一直要求协商解决,但是严二宾不配合,加油站大棚倒塌后,如果不动地基的话根本不可能把大棚撑起来,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依据严二宾的要求,本院通知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启轩出庭接受质询,针对鉴定机构的答复,严二宾认为对于鉴定人关于鉴定结论相关问题回答的内容没有意见,但是这些内容恰恰证明了两点:1、鉴定缺乏相关的标准和依据。2、不能够提供建造和购买设备的相关证据即建造方工程收费条据和购买机器的发票,因此,鉴定机构在缺乏标准和相关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在网上搜索的所谓教材内容以及网络发布相关内容作出结论是不严谨的,也是不科学的。鉴定顶柱是按新的价格鉴定的,国胜加油站现在使用的顶柱是被损坏而修复的,合金字牌仍可以继续使用,但是国胜加油站使用的是新的。国胜加油站对鉴定人的回答没有异议,认为合金字牌在制作的时候价格高,评估的价格低,四个顶柱修复后算一根顶柱的价格。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严二宾于2012年6月26日下午驾驶志高商贸公司豫HA3256重型厢式货车在国胜加油站倒车过程中,将国胜加油站的顶棚撞倒,导致国胜加油站部分财物损坏,致使国胜加油站无法正常营业,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二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国胜加油站因此遭受的损失严二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严二宾上诉称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加油机、地基损失鉴定价值过高,庭审中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上诉人严二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