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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来章、许素勤、李仲林、王某甲、王某乙、赵树林、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章,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素勤,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仲林,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200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201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仲林,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王某乙母亲。
王来章、许素勤、李仲林、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树林,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原审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魏四清,系该公司经理
赵树林、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来章、许素勤、李仲林、王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赵树林、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青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来章、许素勤、李仲林、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6月10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树林、颖青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向王来章、许素勤、李仲林、王某甲、王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20000元、交通费及其它费用2000元、车辆损失费1468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585349.6元;2、赵树林、颖青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来章、许素勤、李仲林、王某甲、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来章10万元、许素勤10万元、王某甲97500元、王某乙112500元,合计4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赵树林、颖青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王来章、许素勤及王来章、许素勤、李仲林、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赵树林及颖青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赵树林驾驶豫H/B8938、M087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104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三阳乡西大原村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受害人王保臣驾驶的豫HB780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王保臣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赵树林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左侧,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臣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保臣驾驶的豫HB780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4689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赵树林曾支付过原告方丧葬费17000元。另查明,豫HB780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两份商业险不计免赔险102万元。受害人王保臣(1983年12月27日出生)、其妻李仲林(1986年3月13日出生)、父亲王来章(1958年10月8日出生)、母亲许素勤(1957年6月18日出生)、女儿王某甲(2008年11月3日出生)、儿子王某乙(2010年12月23日出生)均为城镇户口。受害人王保臣姊妹三人。豫HB780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2011年12月18日由王建勋转让给原告王来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赵树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赵树林承担,因其驾驶的豫H/B8938、M087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5468.32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费1468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740136.32元;但被告赵树林已支付原告的17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为723136.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支付原告601136.32元。原告王来章、许素勤在事故发生时未超过60周岁,且无其他特殊原因,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车损应扣除20%的残值,未提供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来章、许素勤、李仲林、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3136.3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754元,由被告赵树林、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相应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此案件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被害人王保臣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王保臣的死亡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只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承担的一种替代赔偿责任,既然不能证明王保臣的死亡与此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判决740136.32元上诉人不予承担。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查明,却笼统的认定王保臣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是严重违背事实的判决,让人难以信服,二审法院应当及时纠正。二、此事故已涉及交通事故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予以赔付。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已详细论述了此问题,但法院不予理会,草率的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让上诉人承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审法院应当及时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东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来章、许素勤、李仲林、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武陟县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对王保臣的死亡原因作出明确认定,即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该认定是依据尸检报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作出的认定,因此王保臣的死亡原因非常清楚。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单纯的民事诉讼,而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树林、颖青运输公司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保臣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人保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是,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受害人的尸检报告和死亡证明等证据,所以原审对受害人的死因并未调查清楚。上诉人无义务承担死因不明的受害人的赔偿款项。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来章、许素勤、李仲林、王某甲、王某乙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赵树林、颖青运输公司的主张同其陈述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针对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王保臣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系赵树林驾驶豫HB8938、M087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与王保臣驾驶的豫HB780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王保臣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并认定赵树林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王保臣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人保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事故相应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人保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否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人保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赵树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正在或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即便赵树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亦不能免除人保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本案中,王保臣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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