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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钱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诉讼代表人邱利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斌,系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诉讼代表人邱利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浩然,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良,男,1943年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东(又名王东),男,1962年7月11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浩然、王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和尹斌、被上诉人钱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上诉人王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2日22时40分许,常有德驾驶豫H38510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境内63km+198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钱浩然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钱浩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钱浩然被送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5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1)第4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有德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浩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浩然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五个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豫H38510车辆在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王旭东系该车实际车主。钱浩然受伤后就各项费用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下达的(2012)孟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王旭东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和王旭东按判决已赔偿完毕。后钱浩然于2013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导致癫痫病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外伤后癫痫。钱浩然共住院7天,出院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情绪激动;2、1周后本科复诊,建议进行脑电监测检查;3、按时服用抗癫痫药物,定期复查肝肾功。钱浩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冯文平护理,医疗费共支付11648.1元。钱浩然的癫痫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常有德所驾车辆在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常有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常有德为王旭东雇佣的司机,因此,应由王旭东承担钱浩然70%的赔偿责任为宜,该赔偿责任应由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钱浩然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648.1元;2、护理费455元(7天×24457元/年÷365天=469元,钱浩然要求455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455元(7天×24457元/年÷365天=469元,钱浩然要求455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140元;6、残疾赔偿金3390.12元(8475.3元/年×20年×2%)=3390.12元。以上损失共计16158.22元。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614.14元(16158.22×70%×85%);王旭东应承担1696.61元(16158.22×70%×15%)。钱浩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癫痫病,确实给钱浩然的精神带来了很大的痛苦,结合钱浩然的伤情和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钱浩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按1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2310.75元。因钱浩然的各项损失在王旭东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可以得到全赔偿,故对钱浩然要求王旭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钱浩然钱浩然保险理赔款9614.14元;2、限王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钱浩然人民币1696.61元;3、驳回钱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由王旭东承担。
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赔偿错误,钱浩然诉求的伤残赔偿金3390.1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应再计算赔偿,应减少上诉人赔偿3390.12元×70%×85%+1000元=3017.12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钱浩然诉求的伤残赔偿金3390.12元在(2012)孟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偿,此判决属于重复判决。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五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全部赔偿用完。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险保险赔偿范围。
钱浩然庭审中答辩称,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钱浩然在(2012)孟民二初字第334号案件起诉时已得了癫痫病,现只是另案起诉应有的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旭东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浩然、王旭东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否赔偿钱浩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联合财险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
钱浩然的观点和理由同其答辩观点和理由一致。
王旭东认为,(2012)孟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几千元,不存在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所说的交钱险已经用完的说法。钱浩然在上述案件中癫痫病没有作鉴定,这次鉴定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与上次诉讼没有任何重复。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钱浩然因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依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虽已得到赔偿,但该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钱浩然的损失并不包括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癫痫病所造成的损失,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判依据钱浩然的伤残等级及其已得到的赔偿数额,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390.12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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