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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利,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安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安隆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解民二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上诉人焦作安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杜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4日,原告将豫HA0221/豫HS10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根据保险单显示,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7000元,原告还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2013年6月26日1时30分许,杨春亮驾驶豫HA0221/豫HS10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行驶的豫C77337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两名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车在2013年6月26日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42055元。被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春亮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A0221车辆进行评估,原告因为评估支付评估费260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隆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豫HA022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07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该根据车辆损失情况及时理赔。根据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豫HA0221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42055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25028元,被告应在该限额内扣除车辆的残值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该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结论系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所作,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应该按照鉴定结论的数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所作,其鉴定结论本院并未采信,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142055元、车辆施救费4400元,共计146455元;2、驳回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款项为110028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46455元,实际多判了36427元。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豫HA0221号车损失36427元。2、被上诉人焦作安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焦作安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出按照保险公司内部约定的保险条款计算的最高限额部分实际情况,应根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按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保险标准进行赔付,上诉人所述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属明显存在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无效条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少赔偿被上诉人36427元。
针对焦点问题,中华财保焦作公司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计算方式符合保险约定,应支持其上诉理由。
焦作安隆公司认为上诉人所述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既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又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有效条件,应为无效条款,本案应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赔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安隆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的请求,因为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计算方法的内容实际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此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中华财保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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