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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樊海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白玲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海庆,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白玲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海庆,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雷,男,1977年1月9日出生,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侯庆武,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海庆、孙金雷、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豫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樊海庆于2014年3月1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上诉人樊海庆、孙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县豫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孙金雷所有的豫HE7099/豫H216N挂货车登记在第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原告樊海庆系被告孙金雷雇佣司机,月工资3000元。2013年8月21日下午,原告樊海庆在给车辆盖篷布时,因没有站稳右脚崴了一下,原告樊海庆当时没有在意,继续工作,并和他人驾驶车辆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同年8月23日,与原告樊海庆同车司机将车辆开到豫鑫公司后,因原告樊海庆脚疼,被告孙金雷开车将原告樊海庆送回原告家休息。原告樊海庆脚部不见好转,就到温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临床诊断为:右踝关节扭伤、韧带损伤。原告又先后到解放军91中心医院、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633.34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樊海庆又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踝关节外伤。同年12月1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465.04元。被告孙金雷给原告樊海庆治疗费用900元。
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豫HE7099/豫H216N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雇主责任包括以一般危险品为主要原料,在生产过程中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以一般危险品为主要原料,在生产过程中有医疗费用责任每人责任限额20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以下述两条中的高者为准: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认定。原告樊海庆系被告孙金雷雇佣司机,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孙金雷为原告樊海庆发放工资,原告樊海庆为被告孙金雷从事有偿劳动,原告樊海庆与被告孙金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孙金雷将其所有的半挂货车挂靠在第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孙金雷与第三人形成挂靠合同关系。第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被告孙金雷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第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樊海庆在为被告孙金雷装卸货物时,造成右踝关节扭伤、韧带损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樊海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金雷所有的货车经第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樊海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樊海庆脚部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孙金雷不否认其在雇佣原告期间受伤,虽然被告孙金雷、第三人在原告受伤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不影响原告樊海庆向被告孙金雷、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第三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未到现场对原告是否在雇佣期间受伤予以确认并拒赔,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樊海庆主张各项损失计算、认定。1、医疗费:2098.38元。2、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原告樊海庆系职业司机,月工资3000元,原告樊海庆受伤后并未及时住院治疗,而是在多家正规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9日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住院三天,考虑原告樊海庆系右踝关节扭伤、韧带损伤,恢复时间较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三个月,计款9000元。原告樊海庆主张计算五个月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樊海庆各项损失计算为11598.38元。三、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孙金雷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樊海庆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被告孙金雷经第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樊海庆受伤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在生产过程中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以一般危险品为主要原料,在生产过程中有医疗费用责任每人责任限额20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以下述两条中的高者为准: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含交通费)2598.38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500元,故被告孙金雷应当赔偿原告樊海庆5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因被告孙金雷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900元,被告孙金雷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原告樊海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庭审中称保险合同只约定赔偿伤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在理赔范围,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C款规定“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过五天的治疗期间,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为限,最长不超过1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樊海庆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误工补助的计算标准低于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认定。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樊海庆医疗费用、误工费计款11098.3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樊海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樊海庆负担95元,被告孙金雷负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樊海庆在雇佣期间受伤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樊海庆及孙金雷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孙金雷是实际车主和樊海庆系孙金雷雇员错误,本案实际车主是温县豫鑫公司;原审法院在实际车主及温县豫鑫公司未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樊海庆损失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变更了保险合同条款,将双方约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每人/天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变更为樊海庆陈述的月工资3000元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樊海庆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098.38元,合计11598.38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樊海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樊海庆和孙金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孙金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樊海庆作为司机在我车上是为工作造成的损害是事实,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雇员的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赔偿的数额和项目应如何计算。
针对焦点问题,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认为关于实际车主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受伤与住院的间隔时间太长,保险合同不针对受害人,不应直接赔偿受害人,误工费应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标准,交通费不应支持,医疗费应当提交县级以上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不予认可。
樊海庆认为车主是孙金雷,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误工费合理,交通费和医疗费应当赔偿,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
孙金雷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孙金雷提供了融资经营协议和温县豫鑫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一份收据,证明其和温县豫鑫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和樊海庆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孙金雷为本案涉案车辆豫HE7099/豫H216N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温县豫鑫公司。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金雷和樊海庆之间为雇佣关系,在樊海庆受伤要求孙金雷赔偿后,孙金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温县豫鑫公司和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樊海庆可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请求赔偿,而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未能就其对保险合同中约定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到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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