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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与邢冬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负责人秦瑞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冬冬,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负责人秦瑞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冬冬,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陟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冬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保武陟公司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武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上诉人邢冬冬的委托代理人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邢冬冬于2012年11月29日在被告人保武陟公司分别购买两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2013年3月12日,彭红军驾驶豫HC7079重型厢式货车在西倒一级公路与李红建驾驶的豫PJ1762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豫HC7079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邢冬冬受伤,花去医疗费104583.1元,造成邢冬冬五级伤残。另查明,邢玉才、朱小变系邢冬冬父母,其生育邢冬冬、邢亮亮、邢晶晶三人。邢冬冬婚后生育邢梓逸、邢梓恒二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邢冬冬与被告人保武陟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应遵守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伤残给付比例表)系对原告权利的限制,被告应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确的提示告知,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就该伤残给付比例表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及告知义务,被告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保险条款中的伤残比例给付表给付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邢冬冬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导致伤残五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0.6),被告人保武陟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人保武陟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冬冬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人保武陟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但根据保险合同2.1.2残疾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邢冬冬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公司也申请法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邢冬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武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来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鉴定,直接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1、该比例表是人身保险赖以赔偿的基本,原审将给付比例表否定,等于推翻了保险合同的基础。在侵权纠纷中,残疾赔偿金的总额是法定的,是按照上年度的可支配收入和纯收入计算20年,这是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基数。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给付的基数不是法定的,而是双方约定的,这个基数就是保险金额,给付比例是按照给付比例表所确认的比例给付的,如果保险金额足够高的话,按照给付比例表算出来的残疾赔偿金比法定的残疾赔偿金要高,适用给付比例表不存在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的限制。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适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确认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能作为确认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证据。3、给付比例表的性质不是免责条款,给付比例表和侵权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定的优先权,给付比例表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是对被保险人的限制,保险人只需要提示说明。被上诉人称保险人的业务员向邢冬冬出示了卡单,并且根据邢冬冬的委托对卡单进行了激活操作,卡单上有对保险条款的简介,明确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始抄单上也记载有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提醒。在卡单激活的过程中,该业务员是投保人的代理人,电子保单激活系统中涉及的提示均应当认定保险人对说明义务的履行。因此,我方认为本案中应当以保险金额为基数,对应的给付比例为系数,来确定我方应当支付保险金的数额。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邢冬冬认为,上诉人所说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被保险人并未见过,被上诉人购买了保险,是由上诉人业务员向被上诉人推荐的,并告知只需要交120元就办理卡单,出险后就可能获得高达5万元的保险理赔。随后,由上诉人的业务员为邢冬冬在电脑上激活了该卡单,保险合同开始生效。但是,上诉人的业务员并未向邢冬冬解释说明或让邢冬冬看过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所谓的给付比例表,没有为邢冬冬讲解过出现什么样的情况应该赔偿多少钱,邢冬冬发生意外伤害构成伤残,理赔时上诉人拿出给付比例表作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明显是对邢冬冬权利的限制,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电子保单的形式在网上履行说明义务时,将保险条款、免责说明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免责条款以“链接”的形式展现给投保人邢冬冬,而这种链接阅读的方式使投保人并不必然经过阅读环节,无法引起投保人的充分重视,且保险条款、比例表等的罗列并不等同于条款的明确说明,保险人还应主动就给付比例表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并对其法律后果加以说明。上诉人人保武陟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保险代理人代被上诉人邢冬冬激活卡单时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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