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诉讼代表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国,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系死者张超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趁,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死者张超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利杰,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死者张超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乐,男,201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超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朱利杰,系张家乐的母亲。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长海,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原审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小焕,经理。 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三国、陈小趁、朱利杰、张家乐、原审被告崔长海、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联众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三国、陈小趁、朱利杰、张家乐于2014年5月2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553728.26元;不足的部分,由崔长海赔偿,温县联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上诉人张三国和张三国、陈小趁、朱利杰、张家乐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原审被告崔长海、温县联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11月4日23时15分许,张超驾驶豫HC0399/豫HU76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头南尾北停靠在山西省泽州县晋钢集团轧钢厂车间外时,到其所驾驶的货车前维修车辆时,因该货车自动向前滑行到同方向停靠的黄小辉驾驶的豫HE3131/豫H337N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尾部,将张超挤压在两车中间,造成张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小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小辉已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崔长海已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2、张超出生于1982年11月24日。2013年1月17日,张超与朱利杰登记结婚。2014年2月22日,张超、朱利杰之子张家乐出生。3、豫HC0399/豫HU76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崔长海,挂靠在温县联众运输公司名下。2013年2月20日,温县联众运输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驾驶人张超停止了驾驶行为,离开被保险车辆在车前维修车辆时发生的。张超具备驾驶资格,在发生事故前,被保险车辆已处于停驶状态,张超离开了车辆,已不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上,也不再驾驶和实际控制车辆,在此情形下其身份已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符合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条件。不论张超因为什么原因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事故发生时张超已经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的认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张超系崔长海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崔长海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豫HC0399/豫HU76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温县联众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温县联众运输公司为机动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并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温县联众运输公司对崔长海承担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8979元。2、张超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且是货车司机,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交通运输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被扶养人张家乐在张超死亡时并未出生,但根据张家乐出生的时间判断,张超死亡时朱利杰已有身孕,张家乐的生活费应依法予以保护。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8年,计款45289.26元(5032.14元×18年÷2人)。张超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93249.26元。3、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5、张超的亲属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费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费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4228.26元。(四)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1、原告的损失扣除黄小辉无责赔偿的11000元后为513228.26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210000元,合计220000元。余款293228.26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3、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崔长海已赔偿原告的9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崔长海。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三国、陈小趁、朱利杰、张家乐损失51322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张三国、陈小趁、朱利杰、张家乐应返还崔长海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三国、陈小趁、朱利杰、张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8元,减半收取4669元,由崔长海负担。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张超不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我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张超的损失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张三国、陈小趁、朱利杰、张家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崔长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县联众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张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2、对张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公司、张三国、陈小趁、朱利杰、张家乐、崔长海、温县联众运输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驾驶的合法驾驶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一般正常人员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应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可以确定受害人张超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车辆之上,因此应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超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且是货车司机,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交通运输业,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