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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郭邵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郭邵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豫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豫兴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343元。该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被上诉人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E4606/豫H833P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车损险主车224802元,挂车108600元,并均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2014年2月9日14时30分许,任骏驾驶皖KH2368/皖KBK11挂车在江西省宁都县沿319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319线宁都县对坊乡团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徐建明驾驶的赣F77796货车(车载邹桂花)相碰撞,之后又碰撞到停放在道路上由马庆堂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原告投保车辆之前停放着由李小涛驾驶的豫HA0902/豫HR902挂车),徐建明驾驶的赣F77796货车受碰撞后向后移位,又碰撞到黄建荣驾驶的赣B47100轿车(车载廖玉莲),造成廖玉莲、邹桂花两人受伤、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建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庆堂、李小涛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建荣、廖玉莲、邹桂花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HE4606/豫H833P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当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为39843元(其中豫HE4606牵引车为38543元,豫H833P挂车为1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原告豫兴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由于在事故中,皖KH2368/皖KB11挂半挂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赣B47100轿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与豫HA0902/豫HR902挂车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豫兴公司的损失47343元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就应由三者车应赔偿的部分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7343元。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系多方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先向事故三者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三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16.5%的赔偿比例,即赔偿被上诉人7119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豫兴公司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47343元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江西省宁都县,是多方事故,并且事故的其他责任方已经在宁都县起诉,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应当在江西省宁都县主张权利,由三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也只是按驾驶人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也是事故的16.5%赔偿。上诉人只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7343元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保险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保险法第60条规定以及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了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损失造成保险事故的,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赔偿之后可以享有追偿权。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豫兴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豫兴公司上诉认为只应承担16.5%赔偿比例即赔偿被上诉人7119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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