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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荣与刘有利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荣,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东环路风动家属院10号楼405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有利,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荣,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东环路风动家属院10号楼405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有利,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安全街西会6号楼1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兴荣与上诉人刘有利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刘兴荣于2011年10月8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有利停止侵权,判令李有利搬出,将房屋归还刘兴荣;并赔偿刘兴荣经济损失17500元(每月5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止)。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2)站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刘兴荣与刘有利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峰、上诉人刘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2)站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中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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